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510號
CPEM,105,竹北交簡,510,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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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良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良華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已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1、104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48號
被 告 魏良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華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05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7時25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魏良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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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