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5年度,483號
CPEM,105,竹北交簡,48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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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 列「桃園」更正為「新竹」、第3 列「2 年」更正為「3 年」,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 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蔡武興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蔡武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興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 105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友人住 處飲酒至同日下午1 時許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 3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1 時4 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321 巷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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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