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永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 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緩刑意願,被告回覆由法官判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11號
被 告 陳家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永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 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1.6公里 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28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