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鈺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鈺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與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等之過失; 致告訴人曾德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2 公分裂傷、頸部 0.5 公分裂傷、左膝及雙足踝擦挫傷、門牙1 支斷裂之傷害 ;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未和解 ;兼衡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戴鈺沂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鈺沂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41分許(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速限60 公里標字之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 段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前, 欲切出快車道駛入住處,復因住處前方遭鄰人停放車輛而要 下車央求鄰人移置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與汽車在 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等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將車輛橫跨八德路1 段北向外側車 道及機慢車道並在該處臨時停車。適曾德有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沿八德路1 段北向機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曾德有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因誤判戴鈺沂行車動向而自後方追撞戴 鈺沂車輛,曾德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2 公分裂傷、頸 部0.5 公分裂傷、左膝及雙足踝擦挫傷、門牙1 支斷裂之傷 害。嗣經戴鈺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二、案經曾德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鈺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德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 年1 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 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1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被告 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 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