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號
KMDV,105,司執消債更,2,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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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王世強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在10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 80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8,1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威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6,4 00元(尚未減除勞健保等公司代扣款之金額),有債務人提 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租金8,000元(內含水電費)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觀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不動產,是堪認債務人有租賃房 屋之需求。又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 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 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是應認可債務 人於基本生活費用外,有再支出此房租之必要。 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 、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合計6,500元,業據其提出部分憑 證為佐,而審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 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9,769元之計算,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又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後之數額,據此,則債務人陳報之上開每月消費性支出,姑 不論部分細項支出是否有當,尚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 情事。另債務人陳報每月有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合計874元之 支出部分,亦據提出扣繳費用明細為憑,而關於勞健保費、 福利金等支出係屬非消費性支出,且多為強制性,是亦應予 認可。
㈣又債務人其除有上開勞健保之保險外,於商業保險部分,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1件,每月需繳納 保險費2,21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及本院向該 公司查詢之資料可稽。按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糖尿病,且其 為單身,如生病住院乃無人照料,而勞健保僅有最低保障, 其需再有商業保險來保障等語,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殘 障手冊為佐,本院審酌其繳納該保險費,係由其每月向政府 領取之殘障補助款2,000元支應,尚無損債權人之權益,且 依其病況及家庭狀況,需求有商業保險來應變,亦難謂有違 情理,再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債務人目 前無可資領取之保險給付,又如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 為5,473元各節以觀,亦無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是此部 分之支出,應予准許。
㈤另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車輛1部,然債務人陳報該車齡已久 ,市價已無殘值,且該車為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使用,其 無持有該車輛等語,致無車輛之現值資料可提出供參,經本 院職權查調車籍資料,該車之廠牌為馬自達,出廠年份為西 元1997年,牌照狀態為已逾檢註銷,據此以觀,本院推斷該 車之價值應無可能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7 8,176元,是亦無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再債務人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78,176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28,6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518,977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㈥按債務人現每月薪資為26,400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殘障補 助2,000元,扣除上開得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17,592元,餘 額為10,808元,即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是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



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 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 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 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 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 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 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 、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 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 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 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 、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 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 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 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幾乎用以 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 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 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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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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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 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0,808元。 │
│ 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 │
│ 個工作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 │
│ 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
│ 負擔。 │
│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項規定參照)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529,463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78,176元。 │
│4、總清償比例:1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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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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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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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21,515 │27.52﹪ │ 2,97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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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6,012 │20.54﹪ │ 2,22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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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4,911 │ 3.52﹪ │ 38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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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 246,380 │ 4.46﹪ │ 482 │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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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324,286 │23.95﹪ │ 2,588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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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110,386 │ 2﹪ │ 216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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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54,344 │ 0.98﹪ │ 106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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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 237,526 │ 4.3﹪ │ 465 │ │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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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 113,656 │ 2.06﹪ │ 223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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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254,253 │ 4.6﹪ │ 497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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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63,982 │ 1.16﹪ │ 125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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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272,212 │ 4.92﹪ │ 532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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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529,463 │100.00﹪ │ 10,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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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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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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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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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 │
│ 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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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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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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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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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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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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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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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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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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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