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號
KMDM,105,易,2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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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慶(原名郭玉興)日月工程行負責人,因經營困難, 其經濟狀況已無償債之能力,且其所有KOMATSU廠牌、型號 PC300-5號、車體號碼21019號之挖土機1台,已於民國101年 9月28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並向經濟部辦理設定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在王清武位 在金門縣○○鎮○○○○路00號住處,隱瞞上開挖土機已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之事實,以該挖土機為擔保,向王 清武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致王清武認有足額擔保 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3日,將借款220萬元以 現金如數支付予郭泰慶。嗣郭泰慶無法償還借款,王清武於 104年10月間,欲就挖土機取償,遭合迪公司人員阻止,始 知受騙。
二、案經王清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2至155頁),核與告訴人王清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 證人張玉蘭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6至12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並 有經濟部104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10431050690號函暨附件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買賣合約書、收據、進口報單各 1份、支票影本3份、債務明細表1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077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外放)、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16 日地籍字第1050006396號暨附件金門縣地理資料查詢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 第56至128頁)。是被告確有隱瞞前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 權之事實而以之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貸予220萬元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王清武等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 白及經濟部函文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8日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對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 ,自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營日月工程行不善,不思以正當管道借取財 物,隱瞞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重要交易資訊,以之為 擔保取信被害人王清武以詐貸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 陳離異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從事營建業、經 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被詐騙金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參酌檢察官求刑6個月及被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 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 案詐欺取得之22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借款 時另有簽發支票3紙供擔保,且被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105年度附民 字第10號),被告須負擔相關民事責任,應可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財產上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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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