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19號
原 告 江俊賢
原 告 江泳昇
被 告 凃適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新生路127 號、131 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127 號、131 號房屋),租期為102 年3 月15日起至 107 年3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1-36個月部分,37-60 個月則為3 萬元),應於每月20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4 年12月15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亦未置理,現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系 爭127 號、131 號房屋全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114 、115 、116 地號土地附連地上鐵皮屋1 棟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6 萬5,000 元,及自10 5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3 萬元。經查,系爭 127號、131號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各為2萬7,000元、4萬 5,9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參。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7,900元 【計算式:27,000+45,900+65,000=137,9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