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蘇旺根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惟因原告未到場,視為調解
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
正事項,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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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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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
├──┼────────────────────────┤
│2 │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兩│
│ │造曾約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9 年7 月22日│
│ │止,如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毀損,│
│ │被告應賠償原告43萬元」之相關證據。 │
├──┼────────────────────────┤
│3 │提出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業因交通事故而毀損之│
│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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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提出被告林怡懿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