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5年度,324號
CCEV,105,潮簡,324,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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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昌佑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王玉芝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國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玉芝王建國王玉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玉芝王建國王玉蘭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請求:被告 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㈡備位部分:被告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前 揭第㈠部分之聲明,並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按月共同給 付原告2,750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6日起,按月各別給付原告917 元。 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請求之金額,均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



,至更正聲明部分,其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惟其 係就變更之聲明予以區分到期前後應給付之金額並予以特定 ,請求判決之內容仍與變更聲明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新中路 107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均為被告父親王德忠所有,於 81年6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 復國王邱雲妹(即被告母親)所有,系爭房屋復於94年9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 3 。嗣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8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對王復國所有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由原告 以336,000 元拍定,並於105 年2 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後,於105 年3 月4 日辦畢登記,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 規定,即推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 部分面積分別為2.55、93.2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又關於租金數額兩造不能協議,因系爭土地緊鄰公路 ,附近有加油站、檳榔攤、超商,系爭房屋有作為店面經營 之價值,該租金利益顯高於申報地價10%,如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即以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將顯失公平,參諸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應不受土地法之限制,以系 爭土地拍定價額年息10%為標準,即每月租金2,750 元,較 屬合理,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之。並聲 明:㈠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105 年3 月16日起,按月各別給付原告917 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位在屏東縣新埤鄉鄉下地方,附近均 為空地,並非城市地方,系爭房屋亦係作為住家使用,並未 經營店舖或市場攤位,與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 意旨所指市場攤位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系爭土地租金應依土 地法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不超過5 %計算。另兩造未 約定給付租金期限,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 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 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 1 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是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 ,縱係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 法第425 條之1 之內容辦理。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原均為被告父親王德忠所有,於81年6 月18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復國王邱雲妹(即被 告母親)所有,系爭房屋復於94年9 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3 。嗣本院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2115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王復 國所有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由原告以336,000 元拍定, 並於105 年2 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5 年3 月4 日辦畢登記,而系爭房屋經測量結果,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B 部分、面積2.55、93.28 平方公尺範圍各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拍屋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8 頁、第14-15 頁、第37-50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 頁、 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間 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租金。
㈡、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系爭房屋有作為店面經營之價值,參諸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應不受土地法之限制,以系爭土 地拍定價額年息10%為標準云云,惟依該判例意旨,係指市



場攤位之承租人,因承租攤位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 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是其應付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如租賃標的物之房屋僅係供住宅之用,其租金自仍受 該條文之法定限制。是故,系爭房屋現供被告之兄弟王復國 居住使用,有前引勘驗筆錄可參,縱系爭房屋緊鄰公路,有 作為店面經營之價值,被告亦無受有因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其次,系爭土地位 於屏東縣新埤鄉,周圍為空地,方圓一百公尺外有餐廳、便 利商店、加油站、鄉公所及醫院,交通狀況、生活機能並不 便利等情,有照片及街道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 頁 、第78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租 金,應為允洽。
㈢、查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76 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系爭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 部分、面積2.55、 93.28 平方公尺範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 租金等情,均如前述。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每月276 元【計算式:(576 ×(2.55+93.28 ) ×6%÷12=2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05 年3 月16日起,每人每月各給付租金92元(計算式: 276 ×1/3 =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移轉證書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105 年2 月24日起 至105 年3 月15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止,共 21日之租金未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其64元之租金( 計算式:92×21÷30=64,小數點以下四捨捨五入)。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最後被告,有 送達證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3 月15日之租金,被告此時未為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給付租金期限,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各給付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其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15日起,應按月各給付原告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本訴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計算式:64元+(92元×10年×12 月)=11104元】,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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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