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297號
SDEV,105,沙簡,29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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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王靖妤即王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8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 息未付。訴外人日盛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 2項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中華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 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 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新臺幣)│ │ │
├────┼───────────────────┼───┤
│ 69091元│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20%│
│ 69091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附表二: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新臺幣)│ │ │
├────┼───────────────────┼───┤
│ 67133元│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67133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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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