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 領得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竟任意為之而危 及環境,惟念其所清除者為農用液態肥料,非屬毒性廢棄物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進行善後,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坦承犯行,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違法處理廢棄物,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檢察官之聲請,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 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笫28條、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笫1項笫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王朝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義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1樓「昌 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昌發環保企業社」領有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4 中市廢清字第705-02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緣 郭惠智之父親郭旺達曾於民國96年間,購買玉米粉、牛磺酸 發酵後之黑褐色液體(下稱系爭液體)作為肥料,並以黑色 塑膠桶及藍色塑膠桶盛裝,置放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後因郭 旺達中風無法務農,已無需使用系爭液體作為肥料,乃將系 爭液體作為一般廢棄物,委託郭惠智聯繫「昌發環保企業社 」前來清除。郭惠智因從事教職,無法前去現場,遂再委託 其舅舅秦宗尚(已於105 年2月1日死亡)會同王朝義至現場 查看。王朝義於104年11月3日下午至上開地點,向秦宗尚告 知若以水肥車抽取系爭液體再載至污水處理廠之清除方式,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惟秦宗尚表示該筆費用 太高,王朝義明知「昌發環保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向秦宗尚告知若將系爭液體直接排放至附近山坡地,其代 價為1 萬1000元,並獲得秦宗尚應允。王朝義、秦宗尚因而 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朝義自104 年11 月4 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以沉水馬達抽取系爭液體,並 排放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之山坡地,進而流 到北坑巷8 號旁之溝渠,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經民眾 向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檢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朝義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郭惠智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三)證人郭旺達、秦宗尚、黃三貴(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警方調查之證詞。
(四)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 27263 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 (警卷頁28-36 )、「昌發環保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 (警卷頁39)、臺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據聯影 本(警卷頁40-45)、警方至現場查緝之相片(警卷頁50-6 3)、證人郭惠智所提供之通話明細報表(偵卷頁17-21)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4 中市廢清字第705-02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偵卷頁22)、被告所提供之事後處 理照片(偵卷頁24-30)。
二、被告王朝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秦宗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法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進行善後處理 (詳前述事後處理照片及臺中市政府廢棄物代處理費繳納收 據聯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並諭知緩刑及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