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因重傷 害等罪而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0年3月25日假釋出監 ,並於100年9月16日縮刑期滿,100年9月22日觀護結束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並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蔡佳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 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兩案接續執行再經減刑後,甫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復自105年8月 2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海 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 之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 2 段與大智路 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在停等紅燈時入睡,經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