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867號
SDEM,105,沙交簡,867,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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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李木水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七路2 段巨豐 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木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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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