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5年度,852號
SDEM,105,沙交簡,852,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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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業於105年8月6日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建材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後業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8914號
被 告 李榮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驊自民國105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72-QBF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巷0 ○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張皓鈞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PK-101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榮驊人 車倒地,受傷送醫治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臺中市大甲 區光田醫院對李榮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皓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照片 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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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