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郭書瑞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以總經理陳瑞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嗣於訴訟 繫屬中,因陳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遂由董事長林瑞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85年9 月2 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 號之訴外人寬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寬 庭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藥品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等 業務。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於88年起至90年間止,藉以所 收款項相互墊補虛報等方式,侵占寬庭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59,420 元,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 因寬庭公司於上揭期間,曾就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 向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原告遂於92年6 月25日依保險契約賠付寬庭公司215, 168 元,並受讓該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6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沒有意見,也願意清償等語置辯。四、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
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95條之1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切結書、侵占貨款明細 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收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 承保明細表、理賠接受暨同意書、賠款計算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