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王啟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崇禮,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瑞仁,此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5 年8 月1 日雲府衛醫字第0439010518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黃瑞仁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因 病前往原告醫院急診、住院,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5,586元,經原告催繳無果,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查詢作業資料 、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各1 份、住院醫療費用延繳 申請書2 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86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5 年7 月21日(詳見本院卷第25登報資料)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 86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68元
合計 1,3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