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郭金珍即喜柿設計工作室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4,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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