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謦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1352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 6 月8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1352 號支付命令,係於10 5 年6 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 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 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 ,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甚由 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 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 年2 月26日函覆鈞院函亦明確說明, 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 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屬系 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 ,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 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 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
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 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 計付利息 ,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 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 ,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 爭規定。
㈢復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 為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 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 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 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 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 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 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 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 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 率之理,是聲明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 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 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聲明異議人現亦 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 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聲明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 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 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 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 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 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 條 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 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 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 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聲明異議人而言,著實不 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之目 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 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再 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 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若一體 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
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第2 項中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 部分,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應再給付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63,826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 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是聲明異議 人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 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要旨)。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 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現金卡債權 係聲明異議人自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繼受取得,揆 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 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
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 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 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 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 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 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僅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 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聲 明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之對象,及其得依原契約 約定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 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 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 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 % 者,調整為不得逾15% 計算,此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 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 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 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 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 會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 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 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 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63,826元自10 4 年9 月1 日後超過15% 利息之請求,並無違誤。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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