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章東
呂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林賢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賢岳於民國93年5 月13日與伊(原名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林賢岳未依約還款,迄至105 年2 月27日止,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324,770 元、利息4,671 元未清償;嗣林 賢岳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林賢岳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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