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833號
TYEV,105,桃簡,83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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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33號
原   告 林洲田
被   告 郭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利息日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90 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7 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月向伊借 款20萬元及10萬元,經伊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兩造並約定 被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102 年4 月30日分期攤還上揭借 款共計30萬元,並以102 年4 月30日為最後還款期限。詎被 告迄未清償上揭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 紙(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8 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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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