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761號
TYEV,105,桃簡,76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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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温來春
被   告 歐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 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三)被告應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500 元;(四)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嗣於民 國105 年6 月30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2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7,500 元, 並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使用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均由被 告負擔,被告並於訂立系爭租約同時交付押租金15,000元。 詎被告自105 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兩造間租 賃關係業因系爭租約屆滿而消滅,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遷出系爭房屋交還 予伊。而被告現尚積欠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19 日止之租金7,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 25日止之電費981 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5,000元(計算式:7,500 元×2 月=15,000元)應予



返還,總計被告應給付伊23,481元(計算式:7,500 元+98 1 元+15,000元=23,481元),扣抵押租金15,000元後,被 告仍應給付8,48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81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5 年4 月19日租期屆滿, 被告尚積欠租金7,500 元及電費981 元未清償,又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5 年6 月8 日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 、房租匯入證明、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 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105 年6 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29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5 年4 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且自斯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2 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於105 年6 月8 日遷離系 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頁、第41頁反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使用系 爭房屋1 個月又20日,則不當得利之計算即應以此期間為 限,再參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 元一節,有系爭租 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則原告得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500元{計算式:7,500 元× (1+20/30 )=12,500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7,500 元、電費981 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



元,共計20,981元,於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仍餘有5, 981 元未償(計算式:7,500 元+981 元+12,500元-15 ,000元=5,98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1 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 給付5,981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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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