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陳素琴
李俊鋅
被 告 楊世温
李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 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 年11月4 日上午3 時44分、103 年11月9 日上午4 時 16分許,由被告楊世溫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HFR-865 號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弘偉,前往設於(改制前)桃園縣○○ 市○○○○街00號之「縣府名第社區」,乘該社區大門1 樓 未鎖之機會,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1 樓,再共同以2 人隨身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裁取該社區 所有之電纜線各1 批,得手後再將上揭電纜線以黑色袋子裝 入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而逃離現場,原告陳素琴、李俊鋅身 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及住戶,乃因此訴由警局報告偵辦,被 告二人並因此經鈞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2781號刑事判決加重竊盜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而確定在案。而該社區因電纜線因遭被告2 人竊取,以致發
電機故障,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76,000元,再加上重 購電纜線之費用35,000,共計111,000 元。為此乃向被告請 求賠償111,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惟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知當 事人欄確載有李俊鋅、陳素琴之姓名,惟於該訴狀末頁之具 狀人欄卻僅有陳素琴一人之簽名、蓋章,另有撰狀人鄭淑瑩 之簽名、蓋章,是無法認李俊鋅確有起訴之意;況原告陳素 琴亦自承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物,確係系爭社區所有之物,當 初因不懂,才以自己及其子李俊鋅之名義為原告,並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可參附本院卷第17頁之電話紀錄表),而參 以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2 人所竊取者乃系爭 社區所有之電纜線,非原告2 人所有之財物,足認系爭社區 始為本案之被害人,本應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 訴訟。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既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於被告前揭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社區所受損害給付原告2 人111,000 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