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583號
TYEV,105,桃簡,583,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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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梁啓茂
被   告 方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情 ,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遭受被告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乃依法撤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 ,係被告為維繫與原告之通姦情事而自願贈與予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762號確定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78,800 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借貸債權之擔保,被告自無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確實有交付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478,800 元予原告 。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9762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依法撤銷該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 示之舉,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舉,是否合法?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伊遭受被告之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排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觀諸 本件卷證,亦無以使本院就該事實形成確信之證據資料,原 告自應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依此,原告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舉,乃非合法 ,而為無效。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系爭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先予敘明。 ⒉然查,被告確實有交付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478,800 元 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審酌,原告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00 號案件之警詢中 陳稱:伊曾分別向被告借款478,800 元,且伊只要向被告借 款超過5,000 元,伊與被告就會前往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 原告復於同案之偵訊中供述:一開始方淑蘭對伊很好,被告 知道伊跟公司預支不到薪水,被告就會私底下借錢給伊,又 關於被告記載之借款明細表之金額,伊沒有意見,伊確實跟 被告借過那麼多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妻徐春美於同案之警 詢中證述:原告跟伊訴說,原告只要向被告借款超過5,000



元,兩造就會前往旅館發生性關係,伊有兩造間之借貸明細 表、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可以提供予警方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另參以,卷附之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之切結 書所示:「甲方:梁啟茂茲向乙方:方淑蘭小姐借用現金新 台幣計478,800 元無息使用,簽立本票號碼NO:296264做擔 保乙張」之內容、卷附之被告所製作之借貸明細表所示:「 101.10.18 :1,000 元、101.10.28 :1,000 元、101.11.3 :10,000元…102.10.25 :2,000 元,計478,800 元」等情 、卷附之原告並無簽名於其上之借據所示:「甲方:梁啟茂 茲向乙方:方淑蘭小姐借用現金新台幣計478,800 元整,甲 方承諾於105 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還清欠款,自104 年3 月 起,每月至少還款1 萬元」乙節。足認,被告前交付如系爭 本票上所載之金額478,800 元予原告,係基於上開借貸明細 表、借據及切結書所示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贈與行 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上開借貸明細表、借據 及切結書所示被告應返還原告478,800 元借款之債務。進而 ,原告於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上開借款之情況下,上開借貸 債務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撤銷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之舉,乃非合法, 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進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當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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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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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96264│ 梁啓茂 │ 478,800元 │104 年2 月23日│105 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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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