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士亮
被 告 潘志韋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仁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8 月10日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104 年8 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志韋前向伊借款7 萬元,並交付伊由被告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洛爾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 日為104 年8 月22日,以新光銀行壢新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XX0000000 號,面額115,000 元,且經被告潘志韋背書轉讓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經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 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原告執有被告凱洛爾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潘志韋背書之系 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8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於提示日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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