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5年度,323號
TYEV,105,桃簡,323,2016092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32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柯清貴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23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即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 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 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 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 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70 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小玲已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死亡,而被告之董事僅有陳小玲1 人,該公司迄 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前經鈞院裁定陳小玲之父陳本立為特 別代理人,然因陳本立已具狀辭任,而柯清貴律師已同意為 特別代理人,以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之利益 。為利本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柯清貴律師為被告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以維原告權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小玲業於105 年2 月4 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無誤,並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附本院個資文件卷為證,且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被告迄今仍登記以陳小玲為法 定代理人,未依法補選董事,且被告僅有董事陳小玲一人。 是原告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小玲業已死亡,迄未有法 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請求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 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 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而依最高法院88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 ,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 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 ,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所採意見)。經查,本 院前確認訴外人陳本立為陳小玲之父,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 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故於105 年5 月24日依原告之 聲請,裁定陳本立為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因不得抗告,亦已 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訴外人陳本立已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辭任特別代理人一職,亦有該聲請狀附本院 卷第40頁可參,是依上開見解,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受選任之人若非律師確可請求辭任,是陳本立既已具狀表明 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生辭任之效,則本院即有依原告之聲 請,重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柯清貴律師為執業律師,具 有相當之專業智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本件業經柯清貴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斟酌各情,認 選立柯清貴律師為原告與被告間本案訴訟之被告特別代理人 不致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 誼

1/1頁


參考資料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