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林皊嬅
被 告 簡秋烈
陳義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簡秋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陳義卿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9 日撤回聲明第2 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即桃園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 ,因原告以被告簡秋烈所駕車號000-00之計程車擋住其排班 路線,要求被告簡秋烈移車而生爭執,被告簡秋烈、陳義卿 即心生不滿,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竟分別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公然對原告以臺語辱罵:「幹你 娘雞巴」、「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等於調解程序係到庭陳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不 服刑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事實,業據原告援用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相 關卷證為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查閱結果,係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05 號),由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395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各處拘役20日,未經被告不服而已確定等情,亦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於本件訴 訟審理中,並未另提出其他反證為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小客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 萬多 元,104 年所得為3,548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而被告簡秋 烈為高職肄業,103 年、104 年無所得,名下財產資料3 筆 ,總額10,000元;被告陳義卿為國中畢業,104 年所得為7, 168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並有原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35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過高,應以各 給付20,000元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秋 烈(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50 號卷第4-1 頁)之翌日 即104 年12月16日起,送達被告陳義卿(見本院104 年度審 附民字第550 號卷第4-2 頁)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