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繼全
被上訴人 黃奕翔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瑞錦
黃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9,3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