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5年度,556號
TYEV,105,桃小,556,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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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葉秀美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擔任「桃園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原告對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旁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竊佔之疑,竟為圖利律師而虛構事實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5日以系爭管委會 為告訴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查明 後業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9 號)。被告所提之竊佔告訴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9 月7 日到系爭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之鐵皮屋阻礙緩降機逃生路線不合規定,而要求社區改善 ;於100 年9 月14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再到系 爭社區進行建築物安全構造及設備稽查,亦明確指出原告之 鐵皮屋屬違建,並再要求社區改善,2 次檢查結果均已告知 原告,並勸請原告需依法改善,另原告亦已收受100 年10月 間對其建物之違建查報單,然原告雖知悉其違反法令之情形 ,卻漠視社區公共安全而全然不予理會,屢經溝通均無效。 ㈡嗣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因原告仍 繼續占用社區之公共空間,管委會於103 年5 月14日依律師 之建議循法律途徑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管委會 於同年6 月8 日在例行會議中並表決通過同意對原告提起民 事及刑事訴訟,被告既為當時之社區主任委員,即應依規定 行使職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間擔任系 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3 年6 月25日以系爭管委會為告 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並列被告為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 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9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土地無竊佔之疑,為圖利 律師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所為之竊佔告訴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 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 意或過失。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 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 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⒊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⒌住戶違規情事之 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⒓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 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1 、3 、5 、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主任委員依上開規定係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對住戶違 規情事之制止,及有關社區公共安全檢查之改善等職務。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係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 據。經查,依桃園居易社區103 年6 月8 日所召開之第15屆 6 月份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其中討論提案有:「 ⑵店面342 號違建佔地,影響公共安全乙案,此事件已拖延 許久,擬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委員會是否同意提出民事及 刑事訴訟,請討論。決議:表決通過,因佔用之地屬社區公 共空間,同意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訴訟費先由社區支出」



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身 分,於103 年6 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 係執行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被告於103 年5 月 14日以社區管委會名義(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原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之行為,亦經管委會於上開6 月8 日例行會 議表決通過,同意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依上開規定 行使其主任委員之職務,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性,或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故意。
㈣再查,被告以社區管委會名義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所提之竊 佔告訴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因竊佔罪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主張原告係於87年間涉犯竊佔罪嫌, 迄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提起告訴時已逾10年,故追訴權已 因10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得再行追訴,乃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 並非就其係不成立竊佔罪已有所認定,原告自不能僅以被告 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即主張被告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
㈤綜上,被告係基於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對原告自 身所致之行為提起相關訴訟,被告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自 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云云,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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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