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進義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進義積欠聲請人債務,至今尚 欠新臺幣49,591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柯進義竟於 民國88年6 月5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00○0 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標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另一相對人。相對人之行為顯係為避免系爭標的遭強 制執行所為。聲請人自得依法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聲請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柯進義 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柯進義積欠其債務,竟將系爭標 的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致聲請 人追償無門,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惟民法第244 條乃 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 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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