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05年度,58號
TYEV,105,桃司簡聲,58,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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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DAU THI TUYET
代 理 人 程永村
相 對 人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勞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32, 5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聲請人先 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0 元(計算式1,440 元/2=720元 ,而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2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0 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720 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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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