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張政達
被 告 施彥廷
訴訟代理人 侯憲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5 年8 月30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晚上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北路及永安交岔路口時,因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致撞損由訴外人江春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由江春玉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 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3,903元(其中零件費用24,984元、 工資費用28,919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8,867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對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有爭執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並已依約賠付車輛必要修復費用計53 ,903元(其中零件費用24,984元、工資費用28,919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估價單、照片、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理賠滿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 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34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 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 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系爭事故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路段時,與江春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則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自屬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實所發生,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駕車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僅空言否 認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有過失,而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訴外人凱桃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並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53,903元,而系爭車輛 係於101 年7 月出廠,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4,984 元,並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述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實際使 用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費用為9,642 元(折舊計算式如後附表)並加計工資28,9 19元後為38,561元(計算式:9,642 元+28,919元=38,5 61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38,561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 5 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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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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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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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4,984 ×0.369│9,219 │24,984- 9,219 │15,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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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5,765 ×0.369│5,817 │15,765- 5,817 │9,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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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48 ×0.369 │306 │9,948-306 │9,642 │
│ │×1/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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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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