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5年度,364號
SYEV,105,營簡,364,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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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吳文雄
原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吳文義
受訴訟告知 胡源家

被   告 吳天德(歿)
被   告 吳竹村
      吳金德
      吳金堂
      周美慧
上一訴訟代 林其垚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2
理人         樓
被   告 張漢霖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龍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昌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訴訟 吳文良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3
代 理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 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將 兩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84.6 6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吳竹村所有,其中面積18 4.66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吳文義(1/2)、吳文 雄(1/2)所有,其中面積184.66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分割 為被告張漢霖(1/2)、張龍生(1/2)所有,其中面積166. 02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分割為被告吳天德吳金德、吳金 堂、周美慧吳文良吳文昌所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於 起訴前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 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惟共有人即被告吳天德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 下同)55年5月10日死亡,有吳天德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被告吳天德於本件起訴前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情形 不得補正,亦無從由吳天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合法當 事人,是原告對被告吳天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參照);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 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 之前提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若原 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天德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原告並未請求吳天德之繼承人等 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聲明,難認 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
㈡、另經分別核原告所提吳天德王錦河(即吳天德之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原告就被繼承人吳天德王錦河 之繼承系統表雖均已提供完整,然,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除原告外)為被告,即漏未以吳天德之全體繼 承人等為被告,則本件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是原告本件請 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聲明不適當,當 事人適格亦有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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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