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潘俊雄
相 對 人 潘怡珍
相 對 人 潘嘉琳
相 對 人 高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另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且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 、第17條、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相對人潘俊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 高菊妹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3建號房屋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 予相對人分別共有,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花蓮縣○○鎮○○里○○ 00號,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登記涉訟 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開房屋所在地、登記地之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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