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薛翠香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林詩元律師
相 對 人 黃志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990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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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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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五分之四(1,240元) │
│ │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 │ │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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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勘費 │ 5,0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五分之四(4,000元) │
│ │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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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 95,0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 │ │擔五分之四(76,000元)│
│ │ │,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 │ │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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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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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1,550 元,扣除聲│
│ │請人應負擔之費用20,310元後,為相對人應負│
│ │擔之訴訟費用額81,240元【計算式:101,550 │
│ │-20,310=8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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