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689號
PCEV,105,板簡,689,201609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蔡林美芬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前因償還借款等事件,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與其他 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0,700元,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民 事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命原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應各給付被告121,187元,及 均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於該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 各於105年1月18日將本金連同利息共計136,820元(計算 式:自起息日即102年9月27日至判決日104年7月29日止, 共730天;本金121,187元、利息121,187×5%÷365×730 =12,120元、訴訟費用3,513元,共計136,820元)分別匯 款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於105年2月15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088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鈞院,並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28072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惟原告既 已清償完畢,此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日為104 年7月29日,該判決已註明不得上訴,故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利息僅能算至104年7月29日;且原告於上開事件所



委任之江燕偉律師已於104年8月15日打電話通知被告原告 欲全數清償欠款,但被告之律師說不急於一時,因而未提 供原告可匯款之銀行帳戶帳號;之後又於104年8月底、9 月27日前打電話問被告可供清償欠款之匯款帳號,但都未 獲置理,直至105年1月3日被告始以簡訊提供郵局帳號供 匯款之用,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給被告以為清償,顯 見係被告自己遲延受領原告清償之款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準備書狀陳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即被告之債務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清償日」與「 不得上訴」兩個不同法律關係的認知,是錯誤的,原告為 償還借款及上開判決所確定應負之訴訟費用額,自承匯款 日為105年1月18日,當然以此為結算之基準日,據此核算 ,原告2人至105年1月18日止,仍各積欠被告1,896元及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詳 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5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且原告未陳述任何訴狀內容、未檢具任何證據給被 告,故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錯誤、未陳述之訴 ,懇請鈞院駁回之。
(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2.被上訴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上2人指 本件原告)應各給付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被上訴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4.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據此,被告乃聲請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裁定認原 告應賠償聲請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488元 ,被告不服後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92 號裁定認「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應賠償異議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105年1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而原裁定 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翌日即為同年月7日。 嗣原告雖於105年1月18日各匯款136,820元於被告以為清



償,然自102年9月27日至105年1月18日共844日,依系爭 爭確定判決,原告應各給付被告135,199元〔計算式:121 ,187+(121,187×844/365×5%)=135,199元〕;自104 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18日共73日,依系爭爭確定裁定, 原告應各給付被告3,517元〔計算式:3,482+(3,482× 73/ 365×5%)=3,517元〕;二者合計,原告應各付給付 被告138,716元(計算式:135,199+3,517=138,716元) ,其2人各尚積欠被告1,896元(計算式:138,716-136,8 20=1,896元)未清償,被告即於105年1月18日以簡訊告 知原告補齊差額,但未獲置理,被告始就未清償之金額聲 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稱「我不懂要去辦提存 」來清償,此為原告狡辯之詞,蓋原告聘請之律師為專業 訴訟代理人,何來「不懂」之說法?。再者,原告謊稱「 我打電話向他要帳號....,但他不給帳號」,事實上,從 100年9月起至今,因原告、訴外人孟若蘭林盟坤盜領殆 盡被告家父所有帳戶款項及拿光其住屋遺物,遭被告起訴 以來,原告都不曾打過任何1通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被告 聯絡過,渠等怕盜領家父款項之事東窗事發,在民刑案只 會串供、裝不知、說謊,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來「打 電話」、「不給帳號」之說法,已見原告謊話連篇。(四)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失當之處 ,裁定確定證明書上收受日期又寫錯,被告在收到錯誤的 裁定確定證明書後立刻與該股書記官聯絡,為省去冗長行 文時間,復親自到法院辦公室讓書記官直接手寫更改日期 ;被告雖接到原告委託的律師電話,但告知已對裁定提起 抗告,等裁定金額確定正確後會主動聯絡,原告的律師並 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匯款帳號,被告也沒有不提供,被告更 在收到前開104年度事聲字第892號裁定後,於105年1月3 日主動以簡訊檢附被告郵局帳號及償還金額計算式給原告 ,同年月4日再主動聯絡原告的律師提供email帳號,隔天 即將需償還的金額及計算式以email告知原告律師,反而 是原告都置之不理,直到105年1月18日才匯不足償還的金 額至被告帳戶,同日被告更以簡訊告知原告需補不足額1, 896元,原告依然故我,不予理會,被告只好以法律途徑 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償還借款等事件,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 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530,7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被告之 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



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應各給付被告121,187元,及均自10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該日確定在 案。嗣原告各於105年1月18日將136,820元分別匯款予被告 以為清償,而被告仍於105年2月1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7088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該院以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 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以準備書狀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及系爭執行事卷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2人於105年1月18日將136,820元分別匯款予被 告,此已清償完畢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係載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2.被上訴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上2人指 本件原告)應各給付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被上訴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4.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就此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復聲請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裁定認原告應賠償聲請 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488元,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92號裁定認「1.原 裁定廢棄。2.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應賠償 異議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 佰捌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5年1月22 日確定,而原裁定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翌日 即為同年月7日,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裁定卷 宗核閱屬無誤。據此可知,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各為「121,187元及自10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 A部分);3,482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B部分)」,其利息既按「 年息」計算,則就未滿1年之畸零利息,自應以實際經過 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非以總日數與365日 之比例計算,則計算至原告匯款清償日即105年1月18日止 ,原告各應被告給付之金額核算如下:①A部分─利息經 過之期間為102年9月27日至105年1月18日,為2年3月23日 ,加上本金為135,208元〔計算式:121,187+121,187× (2+3÷12+23÷30÷12)×5%=135,208元〕。②B部分 ─利息經過之期間為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18日,為2 月12日,加上本金為3,517元〔計算式:3,482+3,482× (2÷12+12÷30÷12)×5%=3,517元〕。③以上合計,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138,725元(計算式:135,208 +3,517=138,725元),扣除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以匯款 方式各清償之136,820元,則計算至108年1月18日止,原 告各尚積欠被告本金1,905元(計算式:138,725-136,82 0=1,905元)及自105年1月19日(此為原告匯款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二)雖原告爭執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日為104年7月29日(實 際上為104年7月28日),該判決已註明不得上訴,故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僅能算至104年7月29日;且原告於 上開事件所委任之江燕偉律師已於104年8月15日打電話通 知被告原告欲全數清償欠款,但被告之律師說不急於一時 ,因而未提供原告可匯款之銀行帳戶帳號;之後又於104 年8月底、9月27日前打電話問被告可供清償欠款之匯款帳 號,但都未獲置理,直至105年1月3日被告始以簡訊提供 郵局號供匯款之用,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給被告以為 清償,顯見係被告自己遲延受領原告清償之款項等情,然 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均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應計算至清償日為止,非僅計算至該判決之判決日( 或該裁定之裁定日),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得請求其給付之 利息僅能算至104年7月29日,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另原 告上開所稱有請律師打電話請被告提供清償欠款之匯款帳 號,但未獲置理乙節,本意在主張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對於 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條參照),及在被告遲延中,身為債務人之 原告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參照),但此同為被告 以準書狀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則聲 請調閱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明細及訊問證人江燕偉律師為 佐證,然通話紀錄明細頂多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04 年8月至9月間曾以打電話方式互為聯絡,在無確切錄音內 容之情況下,縱使調閱該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提 出給付即清償欠款之情事,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而經 本院通知證人江燕偉到庭後,其則結稱「(問:是否有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案件擔任訴訟代理 人,本案確定後委任的當事人是否有請聯繫給付判決應該 付的款項?)有。原告林美鈴有請我跟被告林美慧聯繫給 付款項的事情。」「(問:當時是你本人跟被告林美慧聯 絡的嗎?)不確定怎麼跟對方聯絡,但是被告有回我E-MA IL,內容請法院參考。日期是105年1月5日回覆的內容, 內容是請我轉告當事人,有附檔的金額匯到被告林美慧郵 局的帳戶。原告林美鈴委託我的時間,也不記得了,對方 溝通的內容我也不記得了。」「(問:是否有其他跟對方 聯絡溝通過的情況?)不記得了。」「(問:在案件確定 的時候,是否對方有要求訴訟費用的給付?)不記得了, 但是E-MAIL附檔提到包括訴訟費用的金額,有詳細的計算 金額。」「(問:是否曾在104年8、9月、10月間及11月 10日,跟被告林美慧聯絡當事人還款的事情?)我只記得 本人或事務所的助理與被告林美慧聯絡,但是內容跟時間 我不記得了。」「(問:聯絡的用意何用?)聯絡的用意 是請對方提供付錢的金額以及付款的方式為何,所以對方 才會傳E-MAIL,告訴我計算出來的款項及提供的郵局帳號 。」「(問:原告林美鈴是否有說要主動還款,還是待對 方提供之後才還?)確切的事實經過我不太清楚,但是大 部分都看不懂判決書,客人也搞不清楚數字金額,所以我 都會請對方來算,我再來看當事人有沒有意見,有意見的 話就再說,由當事人自己處理,沒有意見的話就直接付款 。也就是說原告林美鈴當時不知道當時付款的金額多少。 」據此可知,原告固曾請證人與被告聯絡給付欠款之事, 但詳細內容為何,無法明確判斷,亦即原告是否已將所欠 款項確實備妥並提出交付被告,使被告處於可得受領之狀 況,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尚不能單純以被告未提供匯款帳 號,即認定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還款之情事,蓋被告本無 提供帳號供原告匯款之義務,且縱被告未提供帳號,原告 仍得以其他方式(如親交款項給被告、提存等)清償欠款 ,從而,依證人所述上情,不能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質言之,原告仍須支付遲延清償欠款之利息,即利息應計



算至原告上開匯款清償日(105年1月18日)止。(三)又被告於105年2月15日除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外,同時亦以系爭確定裁定合併聲請 強制執行,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各為1,896元及自105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自明,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並未超原告前開尚未清償之金額即「1,905元及自105年1 月19日(此為原告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以清償完畢,有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全清償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 所認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且被告係於原告尚積欠之款項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