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蔡林美芬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前因償還借款等事件,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與其他 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0,700元,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民 事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 決命原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應各給付被告121,187元,及 均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於該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 各於105年1月18日將本金連同利息共計136,820元(計算 式:自起息日即102年9月27日至判決日104年7月29日止, 共730天;本金121,187元、利息121,187×5%÷365×730 =12,120元、訴訟費用3,513元,共計136,820元)分別匯 款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於105年2月15日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088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鈞院,並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28072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惟原告既 已清償完畢,此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日為104 年7月29日,該判決已註明不得上訴,故被告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利息僅能算至104年7月29日;且原告於上開事件所
委任之江燕偉律師已於104年8月15日打電話通知被告原告 欲全數清償欠款,但被告之律師說不急於一時,因而未提 供原告可匯款之銀行帳戶帳號;之後又於104年8月底、9 月27日前打電話問被告可供清償欠款之匯款帳號,但都未 獲置理,直至105年1月3日被告始以簡訊提供郵局帳號供 匯款之用,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給被告以為清償,顯 見係被告自己遲延受領原告清償之款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準備書狀陳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即被告之債務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清償日」與「 不得上訴」兩個不同法律關係的認知,是錯誤的,原告為 償還借款及上開判決所確定應負之訴訟費用額,自承匯款 日為105年1月18日,當然以此為結算之基準日,據此核算 ,原告2人至105年1月18日止,仍各積欠被告1,896元及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詳 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5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且原告未陳述任何訴狀內容、未檢具任何證據給被 告,故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錯誤、未陳述之訴 ,懇請鈞院駁回之。
(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2.被上訴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上2人指 本件原告)應各給付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被上訴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4.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據此,被告乃聲請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裁定認原 告應賠償聲請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488元 ,被告不服後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92 號裁定認「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 林美鈴各應賠償異議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105年1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而原裁定 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翌日即為同年月7日。 嗣原告雖於105年1月18日各匯款136,820元於被告以為清
償,然自102年9月27日至105年1月18日共844日,依系爭 爭確定判決,原告應各給付被告135,199元〔計算式:121 ,187+(121,187×844/365×5%)=135,199元〕;自104 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18日共73日,依系爭爭確定裁定, 原告應各給付被告3,517元〔計算式:3,482+(3,482× 73/ 365×5%)=3,517元〕;二者合計,原告應各付給付 被告138,716元(計算式:135,199+3,517=138,716元) ,其2人各尚積欠被告1,896元(計算式:138,716-136,8 20=1,896元)未清償,被告即於105年1月18日以簡訊告 知原告補齊差額,但未獲置理,被告始就未清償之金額聲 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稱「我不懂要去辦提存 」來清償,此為原告狡辯之詞,蓋原告聘請之律師為專業 訴訟代理人,何來「不懂」之說法?。再者,原告謊稱「 我打電話向他要帳號....,但他不給帳號」,事實上,從 100年9月起至今,因原告、訴外人孟若蘭、林盟坤盜領殆 盡被告家父所有帳戶款項及拿光其住屋遺物,遭被告起訴 以來,原告都不曾打過任何1通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被告 聯絡過,渠等怕盜領家父款項之事東窗事發,在民刑案只 會串供、裝不知、說謊,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來「打 電話」、「不給帳號」之說法,已見原告謊話連篇。(四)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失當之處 ,裁定確定證明書上收受日期又寫錯,被告在收到錯誤的 裁定確定證明書後立刻與該股書記官聯絡,為省去冗長行 文時間,復親自到法院辦公室讓書記官直接手寫更改日期 ;被告雖接到原告委託的律師電話,但告知已對裁定提起 抗告,等裁定金額確定正確後會主動聯絡,原告的律師並 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匯款帳號,被告也沒有不提供,被告更 在收到前開104年度事聲字第892號裁定後,於105年1月3 日主動以簡訊檢附被告郵局帳號及償還金額計算式給原告 ,同年月4日再主動聯絡原告的律師提供email帳號,隔天 即將需償還的金額及計算式以email告知原告律師,反而 是原告都置之不理,直到105年1月18日才匯不足償還的金 額至被告帳戶,同日被告更以簡訊告知原告需補不足額1, 896元,原告依然故我,不予理會,被告只好以法律途徑 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償還借款等事件,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 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530,7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被告之 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
月2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蔡林美芬 、林美玲應各給付被告121,187元,及均自10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該日確定在 案。嗣原告各於105年1月18日將136,820元分別匯款予被告 以為清償,而被告仍於105年2月1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7088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該院以無 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 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為被告以準備書狀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及系爭執行事卷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2人於105年1月18日將136,820元分別匯款予被 告,此已清償完畢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係載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2.被上訴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上2人指 本件原告)應各給付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被上訴人孟若蘭、林漪鎔、林政毅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4.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就此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復聲請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裁定認原告應賠償聲請 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488元,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892號裁定認「1.原 裁定廢棄。2.相對人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各應賠償 異議人(指本件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肆 佰捌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5年1月22 日確定,而原裁定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翌日 即為同年月7日,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裁定卷 宗核閱屬無誤。據此可知,依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
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各為「121,187元及自102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 A部分);3,482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B部分)」,其利息既按「 年息」計算,則就未滿1年之畸零利息,自應以實際經過 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非以總日數與365日 之比例計算,則計算至原告匯款清償日即105年1月18日止 ,原告各應被告給付之金額核算如下:①A部分─利息經 過之期間為102年9月27日至105年1月18日,為2年3月23日 ,加上本金為135,208元〔計算式:121,187+121,187× (2+3÷12+23÷30÷12)×5%=135,208元〕。②B部分 ─利息經過之期間為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18日,為2 月12日,加上本金為3,517元〔計算式:3,482+3,482× (2÷12+12÷30÷12)×5%=3,517元〕。③以上合計,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138,725元(計算式:135,208 +3,517=138,725元),扣除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以匯款 方式各清償之136,820元,則計算至108年1月18日止,原 告各尚積欠被告本金1,905元(計算式:138,725-136,82 0=1,905元)及自105年1月19日(此為原告匯款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二)雖原告爭執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日為104年7月29日(實 際上為104年7月28日),該判決已註明不得上訴,故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僅能算至104年7月29日;且原告於 上開事件所委任之江燕偉律師已於104年8月15日打電話通 知被告原告欲全數清償欠款,但被告之律師說不急於一時 ,因而未提供原告可匯款之銀行帳戶帳號;之後又於104 年8月底、9月27日前打電話問被告可供清償欠款之匯款帳 號,但都未獲置理,直至105年1月3日被告始以簡訊提供 郵局號供匯款之用,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匯款給被告以為 清償,顯見係被告自己遲延受領原告清償之款項等情,然 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均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應計算至清償日為止,非僅計算至該判決之判決日( 或該裁定之裁定日),是以原告所稱被告得請求其給付之 利息僅能算至104年7月29日,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另原 告上開所稱有請律師打電話請被告提供清償欠款之匯款帳 號,但未獲置理乙節,本意在主張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對於 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條參照),及在被告遲延中,身為債務人之 原告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參照),但此同為被告 以準書狀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則聲 請調閱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明細及訊問證人江燕偉律師為 佐證,然通話紀錄明細頂多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04 年8月至9月間曾以打電話方式互為聯絡,在無確切錄音內 容之情況下,縱使調閱該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提 出給付即清償欠款之情事,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而經 本院通知證人江燕偉到庭後,其則結稱「(問:是否有在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案件擔任訴訟代理 人,本案確定後委任的當事人是否有請聯繫給付判決應該 付的款項?)有。原告林美鈴有請我跟被告林美慧聯繫給 付款項的事情。」「(問:當時是你本人跟被告林美慧聯 絡的嗎?)不確定怎麼跟對方聯絡,但是被告有回我E-MA IL,內容請法院參考。日期是105年1月5日回覆的內容, 內容是請我轉告當事人,有附檔的金額匯到被告林美慧郵 局的帳戶。原告林美鈴委託我的時間,也不記得了,對方 溝通的內容我也不記得了。」「(問:是否有其他跟對方 聯絡溝通過的情況?)不記得了。」「(問:在案件確定 的時候,是否對方有要求訴訟費用的給付?)不記得了, 但是E-MAIL附檔提到包括訴訟費用的金額,有詳細的計算 金額。」「(問:是否曾在104年8、9月、10月間及11月 10日,跟被告林美慧聯絡當事人還款的事情?)我只記得 本人或事務所的助理與被告林美慧聯絡,但是內容跟時間 我不記得了。」「(問:聯絡的用意何用?)聯絡的用意 是請對方提供付錢的金額以及付款的方式為何,所以對方 才會傳E-MAIL,告訴我計算出來的款項及提供的郵局帳號 。」「(問:原告林美鈴是否有說要主動還款,還是待對 方提供之後才還?)確切的事實經過我不太清楚,但是大 部分都看不懂判決書,客人也搞不清楚數字金額,所以我 都會請對方來算,我再來看當事人有沒有意見,有意見的 話就再說,由當事人自己處理,沒有意見的話就直接付款 。也就是說原告林美鈴當時不知道當時付款的金額多少。 」據此可知,原告固曾請證人與被告聯絡給付欠款之事, 但詳細內容為何,無法明確判斷,亦即原告是否已將所欠 款項確實備妥並提出交付被告,使被告處於可得受領之狀 況,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尚不能單純以被告未提供匯款帳 號,即認定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還款之情事,蓋被告本無 提供帳號供原告匯款之義務,且縱被告未提供帳號,原告 仍得以其他方式(如親交款項給被告、提存等)清償欠款 ,從而,依證人所述上情,不能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質言之,原告仍須支付遲延清償欠款之利息,即利息應計
算至原告上開匯款清償日(105年1月18日)止。(三)又被告於105年2月15日除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外,同時亦以系爭確定裁定合併聲請 強制執行,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各為1,896元及自105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 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自明,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並未超原告前開尚未清償之金額即「1,905元及自105年1 月19日(此為原告匯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以清償完畢,有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完全清償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 所認定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且被告係於原告尚積欠之款項範 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