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羅湘娥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吳艾潔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具狀將上開金錢給付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漏水使原告房屋客廳天花 板、廁所牆壁滲漏而毀損,此亦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後所確認,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復及損害賠償,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起以多次反應原告房屋有漏水情事, 被告房屋之前任、前前任屋主均曾修繕及整修,被告於原告 反應後即曾多次與原告商談此事,而依鑑定報告所載:「洗
手台下方排水管因彎度太彎故內視鏡無法進入」等語,並未 明確指出該處水管接頭不良或破裂,故原告房屋漏水受損原 因,尚無從確定。再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房屋漏水負責,然被 告曾多次找不同水電師傅欲勘查、抓漏,然均為原告所不接 受,倘原告能接受,使漏水及早修復,原告房屋未必會產生 壁癌、滲水亦不至嚴重,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係與 有過失。末者,被告自101 年1 月底入住後僅不到1 月,原 告即反應房屋漏水,原告亦承認前任屋主時即有發生滲漏, 並於其購入該屋時即有壁癌,且鑑定報告書所稱壁癌為長期 作用所生,則原告應就原告房屋何時裝潢、使用期間加以證 明,並於修復費用中將材料部分予以折舊,方屬必要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 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客廳天花板、廁所牆壁有滲漏,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4 紙、受損照 片、估價單各2 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由本院會同兩造 及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為:原告房屋客廳靠樓梯處牆壁橫樑處有油漆剝落痕跡,且 開啟浴室天花板後發現牆壁有潮濕痕跡等情,有本院105 年 6 月1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委託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修復項目及費用進行鑑定 該會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房屋客廳廁所地坪(結構體)因是 有滲漏水現象及客廳廁所排水管接頭不良或有破裂,致使用 水時或排水時至地坪及排水管內部,就會造成原告房屋廁所 牆壁和客廳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 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 . . 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 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 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 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 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 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語,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5 年7 月4 日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 書係鑑定技師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本於專業知 識及技術,以專業儀器實地檢測製作而成,則上開鑑定意見 應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鑑定報告書中未載明被告房屋洗台手排水管確實 為漏水原因云云,惟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人員 於初勘時查看、比對原告房屋漏水位置及被告房屋後,認相
對應可能之水源位置為被告房屋客廳廁所、管道間2 處,嗣 於複勘時在現場進行放水測試,測試過程中發現水源由原告 房屋廁所上方管口周邊流出明顯水源,且測量原告房屋廁所 及客廳濕度在放水測試後濕度確實增加,而管道間則以內視 鏡查看後發現為乾燥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綦詳, 是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水源位置之一之客廳廁所管道間既可 排除為漏水原因,且施測後原告房屋廁所上方管口產生明顯 水源,廁所、客廳濕度復因放水後有增加之情,亦足佐證被 告房屋客廳廁所及排水管確實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自難 僅以鑑定報告中記載無法以內視鏡查看排水管即認該處與原 告房屋滲漏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就被告房屋善盡修繕 、維護之責,致原告房屋滲漏因而受有損害一節,業經說明 如前,是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 被告房屋漏水顯已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被告房屋以防止其妨害原告房屋,亦屬有據。再本件原 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必要費用,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估算,認修復方式建議將原告房屋天花板木作 拆除、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 漿面層,廁所洗手台排水管更新配置,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 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 二面,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修復費用總計為43,699元( 含廠商利潤、營業稅捐)等情,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以佐 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99元之回復原狀費用,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與原告房屋之主體結構 無關,本不發生以新品代舊品致使原告得利而需扣除折舊之 問題,況且修復原告房屋客廳及廁所天花板僅係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有狀況,尚不能因此延長原告房屋之使用年限,亦 無從認定因此即增加原告房屋在損害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是 被告主張應就修復費用予以折舊云云,尚無足採。被告另辯
稱原告屢次拒絕被告修繕之建議,就原告房屋受損範圍之擴 大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自陳其於101 年1 月底入住後,原告於同年 2 月即向其反應漏水問題,且兩造曾多次協商漏水原因,原 告亦曾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兩造LINE對話記錄、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份例行會議記 錄在卷供參,足認原告並未就漏水原因置之不理而放任損害 擴大,況且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房屋 客廳廁所地坪有滲漏現象及客廳廁所排水管接頭不良或破裂 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助成該損害或使之擴大之行為,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將被告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43,699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72,450元
合 計 7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