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357號
PCEV,105,板簡,357,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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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鄭慶煌
      鄭光宗
      鄭美珠
      陳鄭秀
      鄭秀琴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木川
被   告 李建達
      李合益(原名李舜和)
      李澄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357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九五七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日鑑定圖(一)所示I、J、K、L點連接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達李合益李澄相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木川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三塊厝段207地號)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地段957地號土地 (重測前三塊厝段207-1地號)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年2月2日鑑定圖(一)所示A、B、C、D點連接線 為界。嗣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鄭慶 煌、陳鄭秀鄭光宗鄭秀琴鄭美珠為原告。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上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鄭慶煌、鄭光 宗、鄭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鄭秀鄭秀琴鄭木川主張:
(一)緣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因兩造間之指界有爭議,雖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到現場測 量,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經界(界址)已 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經界(界址)之必要,且伊認為兩 造正確的界址線應在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之土地相鄰的圍牆 往南移動120公分,且重測後面積應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 。
(二)本案依據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70 36955號函規定,不服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結果者,應於收文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 (界址)之訴。依照地籍圖所示,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953 、954、955、956、9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皆為相鄰 農地,然於104年地籍重測後,本地區產生下列兩個結果 ,原告就此提出關鍵之證據:
1、205地號土地與206地號土地相鄰:
依照原有之地勢,206地號土地地勢較高,高於相鄰的 205、206-1地號土地。因為農地長期耕作之關係,較低的 205地號土地會佔用較高的206地號土地,依據104年地籍 重測結果,目前遺留在現場未被消滅的證據,被佔用寬度 至少有2公尺。
2、207地號土地與207-1地號土地相鄰: 依照原有之地勢,207地號土地地勢較高,高於相鄰的206 -1、207-1地號土地。因為農地長期耕作之關係,較低的 207-1地號土地會佔用較高的207地號土地,依據104年地 籍重測結果,207地號土地與207-1地號土地經界(界址)卻 是在地勢較高的207地號土地上,會產生如此違背農耕經 驗法則結果,顯然是地籍重測鑑界結果錯誤。
(三)原告鄭木川是於49年出生,記得小孩時必須幫忙務農,在 207地號土地上有一支電線桿,此時該電線桿,104年地籍 重測結果,變成在207-1地號土地上。較低的207-1地號土 地於長期從事農耕後,約於78年填土興建鐵皮屋,大約經 過10年,又把鐵皮屋拆除,並再填土,以致207-1地號土



地高於207地號土地,與此同時,台灣桃圜農田水利會因 為管理公有灌溉排水系統失職,導致上游公有灌溉排水溝 被強佔,207地號土地無法獲得水源灌溉,全面停止耕作 。207-1地號土地於農地長期耕作之關係佔用較高的207地 號土地,大約於90年自行興建一小段水泥高牆做為經界( 界址)。104年地籍重測結果,水泥高牆以北部分土地還屬 於207-1地號土地,顯然是地籍重測鑑界結果錯誤。任何 政府機關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藉口,而將錯誤的鑑 界結果合法化。
(四)104年地籍重測,本地區現場重測,上述兩個鑑界結果發 生錯誤,大約將全部經界北移120公分,因此產生下列情 況:較低的205地號土地地主鄭木川卻變成土匪,佔用206 地號至少200公分土地;而在相連的207、207-1地號土地 ,被告所有較低的207-1地號土地,佔用原告所有較高的 207地號土地,佔用還不夠多,207地號土地與207-1地號 土地經界(界址)是在地勢較高的207地號土地上,如此違 背農耕經驗法則結果,顯然是地籍重測鑑界結果錯誤。(五)104年地籍重測,本地區現場重測,本地區重測鑑界結果 ,發生錯誤,大約將全部經界北移120公分,其結果造成 205地號土地北移120公分,將目前大豪雨排洪之土地,劃 歸入205地號土地,嚴重影響本地區防洪。而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根本不在乎重測後土地如何移動,由於原告是2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解決本地區水患,所以不得不提 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司法機關更正104年地籍重測之錯誤 。而且,本地區104年地籍重測,既然有錯誤,就應該更 正。如果將本地區104年地籍重測全部經界(界址)南移120 公分,更正目前錯誤,207-1地號土地也不會有任何損失 ,本地區絕對不會有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因為原來全 部土地一定都還在。本案原告勝訴後,將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把205、206、206-1、207地號全部土地經界(界址)南移 120公分,並願意提供「本民事起訴狀隨身碟」給207-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協助其向208地號取回其土地。(六)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 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 有坐落同地段957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5年2月2日鑑定圖(一)所示A、B、C、D點連接線 為界。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案被告之前一再向原告聲稱:「這所有的界址問題都與



被告無關,並非被告申請鑑界,如果界址有問題,都是地 政機關的問題」云云,被告要求原告以地政機關為被告, 提出告訴。105年3月22日被告等委請律師開庭,被告律師 前往法院開庭,被告律師要求原告簽下書面資料,表明原 告須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原告斟酌再三,既然是善意被告 ,原告簽下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書面文件。本案105 年3月22日開庭時,被告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之內容根本 與事實不符,原告才知受騙,事實並非如此,原告申請閱 卷,案內有被告之指界,故被告等並非善意被告,應負全 部責任。本案會產生訴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本案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所簽下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之書面文件,為被告之欺瞞,應立即作廢。
(乙)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後,被告所有原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由於本案原告直覺非常不可思議,全案都不對。原告 請求法官直接行文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樹林地政事務所 直接提供地籍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給法院,並且要求樹林地政事務所,該土地登記 謄本必須登載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法院收到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請即核對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 身分證字號與本案現有被告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樹林地 政事務所表示,依照法規規定,只有法院及當事人才有資 格申請有身分證字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得以前有一次, 原告鄭木川收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單,該房屋稅單 登載房屋門牌號碼、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鄭木川鄭木川住 址,原告鄭木川收到後,非常高興,以為是父親在世時以 原告「鄭木川」名義購買之不動產,結果弄了半天,才發 覺是烏龍一場,房屋稅單作廢,實在不可思議。如果本案 判決確定後,發現被告錯誤,僅為同姓同名,另有真正被 告,則該如何善後?一切訴訟程序重來。
(丙)本案原本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座落同地段207-1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界址)。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後,原告所有原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被告所有原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現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本 案現應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界址)」。地籍重測前地段地號,詳載於土 地登記謄本內,以上這些資料,登記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詳如附件一 。
(丁)工業技術研究院,接受原告鄭木川之委託,運用104年航 照圖,針對目前電線桿編號為西圳幹41-15 B4922 AE06, 以及電線桿編號為西圳幹41-16 B4922 AE69,套疊比對86 年及62年之航照圖,精算出62年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與207-1地號之經界(田埂)到電線桿間之距離。 105年4月20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詳如 附件二。105年4月20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工業技術服務報 告依據前面圖5、圖6與圖7之判讀結果,其結論如下: 1、62年12月18日航照拍攝當時,圖7綠色框線內農田之南邊 田硬高於南方農田。
2、目前現場台電公司編號為西圳幹41-15 B4922 AE06電線桿 之所在地點,於62年12月18日航照拍攝當時,位於舊地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至於三塊厝段207 地號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田埂)與電線桿間之垂線距 離約為100公分。
3、目前現場台電公司編號為西圳幹41-16 B4922 AE69電線桿 之所在地點,在62年12月18日航照拍攝當時,位於舊地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外之東南邊,並不在 207與207-1地號土地上。至於三塊厝段207地號與207-1地 號之經界(田埂延伸),與該電線桿之垂線距離約為110公 分。以上之資料由第三方公證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具 有客觀之公信力。原告鄭木川為49年出生,記得小孩時必 須幫忙務農,在207地號土地上有一支電線桿,此時該電 線桿,104年地籍重測結果,變成在207-1地號土地上。第 三方公證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之資料,已可由上述二根 電線桿之地點,找出原有三塊厝段207地號與207-1地號土 地之經界在何處。以上證明地籍重測時發生錯誤,207地 號與207-1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北移。由於現代科技之 進步,已能找出真相,為何政府不做?如今原告鄭木川已 找出真相,司法機關應該要公平判決本案,還給原告鄭木 川一個公道。
(戊)由於本地區農田灌溉之排水溝被人破壞強佔,農田無法取 得石門水庫水源灌溉,農田無水可耕種,從此原告鄭木川 比較少到207地號土地上,有一次原告鄭木川到207地號農 地,發現207地號西南方農地內,不知何人興建一道「水 泥牆」,由於「水泥牆」興建非常高,原告鄭木川左思右 想,不知道在207地號土地內興建「水泥牆」,究竟要做 什麼,最後認為應該這是附近工廠工人,想要養鴿子建鴿



舍。原告鄭木川立即張貼公告於該水泥牆上,公告容如下 :『興建本水泥牆之行為人,未經三塊厝段20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207地號土地興建本水泥牆, 屬違法侵占行為,請立即與土地所有權人鄭木川聯絡,興 建本水泥牆之行為人,必須立即辦理拆除該水泥牆,特此 公告週知。三塊厝段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任何人 擅自使用207地號土地,例如興建鴿舍等違建物』。自從 原告鄭木川發現該水泥牆後,原告鄭木川比較常去巡視 207地號土地,因為上述公告張貼於該水泥牆上,遭到風 吹雨打,很容易毀損,原告鄭木川因而重新張貼數次。有 一次原告鄭木川到207地號土地,發現207地號東北方之土 地上有人正在興建木造房屋,屋內還有燈光,裡面還有人 住,原告鄭木川非常氣憤,原告鄭木川遂在207地號西南 方土地內之水泥牆上張貼公告,結果卻改為到207地號東 北方土地內興建木造房屋。原告鄭木川訊問該住戶:「何 人允許其在該地興建房屋?」,該住戶回答:「土地所有 權人允許其在該地興建房屋」。原告鄭木川離開後,詢問 207地號土地之相關所有權人,竟然207地號土地之全體所 有權人,無人允許其在該地興建房屋。原告鄭木川立即到 達207地號土地現場,喝令該屋主,必須立即拆屋還地, 為了維護土地所有權,在現場幾乎要打架,最終,該屋主 拆屋還地,並向鄰地206-1地號土地之地主租地種菜。原 告鄭木川至此以為,這些人實在夠皮的,在207地號西南 方土地內興建水泥牆,經原告鄭木川在水泥牆張貼公告, 禁止任何人擅自使用207地號土地,如今卻跑到207地號東 北方土地興建木造房屋。這些人實在夠皮的,為何水泥牆 不一起拆除?由於雙方已將近演變為肢體衝突,原告鄭木 川未再追查下去,原告鄭木川以為兇手既已找到,從此之 後,未在水泥牆上繼續張貼公告。
(己)被告李建達等人於105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聲稱:「系 爭207-1地號土地最早系被告母親李林阿罕於88年間購入 ,當時賣方為出售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作成土 地複丈成果圖,買賣雙方再根據土地複丈成果圖點交土地 ,當時被告母親還僱工在自有土地上內縮興建一水泥圍牆 ,作為與鄰地之區隔,以防爭端。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 並不否認被告於90年間即興建一小段水泥高牆作為經界, 且多年來均無爭議。.......」云云,原告鄭木川指出上 述陳述之錯誤如下:
1、207-1地號土地辦理買賣,雙方之間產權買賣,自與207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但辦理鑑界時,應該通知20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會同,207-1地號土地辦理買賣 雙方,從未會同原告鑑界。207地號與207-1地號界址之認 定,應207地號與207-1地號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到現場 ,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認定,此為一般常識,被 告卻從未如此作為,而強烈主張界址在何處,有違常理。 請問被告,被告辦理鑑界時從未會同原告,如今強烈主張 鑑界結果界址在何處,如何服人?原告主張之界址,是自 古以來之界址。
2、90年間即興建一小段水泥高牆,原告鄭木川根本上不認為 其為經界,且多次張貼公告,以具體文字表明「擅自占用 207地號土地興建該水泥牆,屬違法侵占行為,請立即與 土地所有權人鄭木川聯絡,興建本水泥牆之行為人,必須 立即辦理拆除該水泥牆」。原告張貼公告有數次,為何被 告不願意與原告聯絡,原告應說清楚講明白?被告能說自 己是善意被告。
3、地籍重測時,當時原告鄭木川認為該水泥牆是向206-1地 號土地地主租地種菜之人員興建,但是以其頑皮耍賴之態 度,絕不會承認。原告鄭木川遂向地籍重測新北市政府長 官表示:「該水泥牆不知是何人所建?不知是何時所建? 如果要估算,最早興建時間應該在90年以後。」 4、被告陳述:「原告身為鄰地所有人,並不否認被告於90年 間即興建一小段水泥高牆作為經界,......」,被告不要 栽贓。原告從來不認為該水泥牆作為經界,也不知道該水 泥牆是被告所興建。該水泥牆並不像界址,沒有人界址會 蓋如此高。由於該水泥牆並不像界址,且已侵犯207地號 土地,所以原告鄭木川以上述張貼公告處理。
(庚)因地籍重測時全部界址北移,法官判決確認重測後原告所 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座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界址),也就是找 出956地號與957地號土地原來之經界(界址),但957地號 地籍重測後南方之經界(界址)已北移,因此,法官判決導 致被告957地號土地之面積不足是正常現象。因此,本案 判決確認重測後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與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界址)時,雙方面積之比較,根本沒有任何意義。唯 一面積比較價值為:被告所有957地號土地面積,與自己 相比,一定比重測前較少,為正常現象,如果不是如此, 就是判決不公平。被告所有957地號土地面積不足,其不 足土地在南方鄰地內。
(辛)由於104年地籍重測發生錯誤,本地區經界(界址)全部北



移,原告要求司法機關只要民眾提出訴訟,逐一更正其錯 誤,恢復原來之界址。原告鄭木川沒有做什麼壞事,由於 104年地籍重測發生錯誤,本地區經界(界址)全部北移, 結果導致原告鄭木川所有另外一筆土地,北園段952地號 土地向北移動,952地號土地北邊界址移到排水溝土地, 而952地號土地南邊界址因往北移動,造成原有道路通行 困難。因此,政府及本地區民眾一定要還原告鄭木川公道 ,恢復原有界址。運用現代科技,配合航照圖,可以找出 原有界址,政府為何不做?本案原告鄭木川既已找出原有 界址,政府及本地區民眾一定要還給原告鄭木川一個公道 。
(壬)本件應測出原本的面積,回復原有的經界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相鄰土地之經界為何,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合理 認定之。
(二)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重測前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為新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重測前207-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兩造之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原告主張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之A-B-C-D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 界址,然:
1.原告所指之A-B-C-D連接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I-J-K-L)相去甚遠,顯非可採。
2.再查,系爭207-1地號土地最早係被告母親李林阿罕於88 年間購入,當時賣方為出售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 ,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證物1),買賣雙方再根據土地複 丈成果圖點交土地,當時被告母親還僱工在自有土地上內



縮興建一水泥圍牆,作為與鄰地之區隔,以防爭端。原告 身為鄰地所有人,並不否認被告於90年間即興建一小段水 泥高牆作為經界,且多年來均無爭議。如今原告主張之經 界線A-B-C-D連接線,其中D點卻在圍牆之內,與圍牆 邊緣相去甚遠,顯非合理。而被告指界之H點,與重測前 經界之L點相符,且與圍牆外圍相去不遠,顯示原告主張 之經界點H點與重測前之L點方為正確。
3.再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採原告主張之經 界線A-B-C-D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將使原告土 地面積增加106.27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減少102.15 平方公尺,明顯損害被告之利益而不當圖利原告。 4.原告代理人先前雖以此次重測之經界線E-F-G( K)-H( L)作為兩造之土地經界,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 果,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將使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1.88平 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則減少7.54平方公尺,顯示經界線 E-F-G-H亦損及被告之利益,而非合宜。 5.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I-J-K-L,原告土地面積增加3.66平方公尺,被告 土地面積增加0.67平方公尺,於兩造均屬有益,且此一方 案與兩造至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 雙方當事人重新到場指界後,該處調解之結果(證物2)相 同,因此被告主張以兩造訴訟前調處之結果,即以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I-J-K-L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三)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 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 不致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 造成被告必須拆除兩造土地間隔之水泥圍牆之危險等一切 情狀為綜合判斷,應確認以如鑑定圖所示之I─J─K─L連 接線作為207地號土地與207-1地號土地之界址,而維持原 調處之結果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間界址,即無不可。



(二)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 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 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 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號解釋所揭 明。是對於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時,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三)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前揭兩造共有土地施測 ,結果略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 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 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 實線係重測後北園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I…J…K …L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三塊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 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北園段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 重測前三塊厝段207地號與毗鄰同段207-1地號土地間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係北園段 956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 指界位置,A、B、C、D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另外圍依 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北園段9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95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鑑定 圖(二)上面積分析表。……」有該中心民國105年2月2 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在卷可按。(四)再者,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 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 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經查,依前揭鑑定書、鑑定圖(一)(二)所示,重測 前三塊厝段地籍圖地籍線即鑑定圖(一)圖示I…J…K…L 黑色點連接線,兩造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 面積最為相近,應較合理,要屬可取。
(五)從而,本院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957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 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2日鑑定圖(一) 所示之I、J、K、L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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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