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471號
PCEV,105,板簡,147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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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端木和頤
訴訟代理人 端木家萬
      張瑋倫
被   告 張桂棠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第14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之1樓大門外,見居住在 同公寓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原告自外返回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見原告欲進入公寓返家,竟以1樓大門 猛力自內向外撞擊原告後,又以手肘碰撞原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左胸挫 傷之傷害,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原告本係一守法之人,卻因被告 之行為,致每日戰戰兢兢、提心吊膽,身心受創,誠屬 非微,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
總計200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自家住處1樓大門外 與原告發生之本件侵權行為,前由鈞院檢察署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在案,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以: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仟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6 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9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未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宜 宣告監護處分,爰撤銷上開監護6月之宣告處分。本案刑 事遂告確定。
(二)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及妨害返家之行為,主張應賠償200, 900元,顯屬過高,並不足採: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223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次按「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 原告與女兒間口語紛爭,竟憤而咆哮、摑掌原告,再持刀 恐嚇原告離家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羅曜輝竟基於毆打、恫嚇、逼迫張仁政告知住處以阻止張 仁政離職之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告知張仁政不得於 公司派工繁忙期間離職,並出拳毆打張仁政臉部,經張仁 政還手後,在旁之李育叡高培欽、林志偉及其他在旁不 詳員工見狀,即與羅曜輝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共同犯 意,上前圍毆張仁政並由李育叡高培欽張仁政強行拉 入地下室之『練功房』內,由羅曜輝繼續毆打張仁政,李 育叡並迫令張仁政下跪道歉,……致張仁政受有頭部挫傷 並輕微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雙眼挫傷併眼眶



周圍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瘀傷、鼻骨骨折、左臉 及左眼瞼多處擦傷傷,羅浤丞羅曜輝停手後即離去,詎 羅曜輝又接續上開犯意,以『我時間很多,曾經連續2個 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趕快搬家』、『我管你是民意 代表還是警察來,我還是照打』等語恫嚇張仁政,使張仁 政心生畏懼,待至同日晚間10時許,羅曜輝始准張仁政返 回住處,並指派林旻賢、林志偉強伴張仁政返家以查明張 仁政住處,迫使張仁政行使無義務之事,並使張仁政心生 畏懼,將林旻賢、林志偉帶至其友人住處,謊稱該處為其 住處後,林旻賢、林志偉始行離去,原告遭被告傷害、恐 嚇及妨害自由,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 88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分別為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99年北小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鈞院103年 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 ①慰撫金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額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等情形。
②相類之案例事實二則,分別摘其要旨於后:
Ⅰ侵權行為人憤而咆哮、摑掌,再持刀恐嚇原告等情, 受害人所受精神上損賠,以3萬元為適當。
Ⅱ行為人對受害人,先後以出拳毆打臉部、繼而圍毆、 嗣又強行拉入地下室之繼續毆打、並迫令下跪道歉,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雙眼挫傷併眼眶瘀傷、左上臂、左手肘及下唇多處瘀 傷、鼻骨骨折、左臉多處擦傷。又接續犯意,以「時 間很多,曾連續2個月到某人家堵人,嚇得對方趕快 搬家」、「我管你是民代還是警察來,還是照打』等 語恫嚇,待至同日晚間10時許,被害人始得返回住處 ,遭行為人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上情所受精神慰 撫金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⑵經查,揆諸上開二則類案之實務見解併參被告被害妄想症 之生理及心理病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萬900元,顯屬 過高。
①觀乎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情節,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確定判決所示,為原告(年近7旬老翁)對正值青壯年 被告一行為下之2波短暫肢體衝突,致生原告左肩及左 胸輕微挫傷,診療費900元。經核,被告傷害之侵權行 為固有不當,然,




Ⅰ遠遠不及上開二則類案所示之嚴重。
Ⅱ亦無恐嚇之行為,遑論上開類案之持刀恐嚇。 Ⅲ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係困於、苦於案發當時「被 害妄想症」(詳後論)所引發之情緒不滿。是以,基於 公平及法安定性原則,原告慰撫金倘達3萬元,顯屬 過高,昭然可見。
②況,按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鑑 定報告,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數月即有明顯被害妄想 症狀,由此引致情緒、行為反應,對原告持續有敵意, 頻繁報警並時有言語、肢體衝突,其臨床診斷推斷為「 妄想症」,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妄想症」影響,在涉 及其被害妄想內容時,容易衝動、控制不佳,前亦因認 定原告偷東西而開始爭執,推認被告因此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語。
是以,被告本件之不當行為,係基於其當時之被害妄想 症所引發之原告屢屢偷其家中雜物之確信,洵非屬一般 智識正常人之「故意」。職是,被告所應負擔之不法內 函,評價上應該更為低度,以符個案正義。
③再者,業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刑事確定判決),現今時日的被告,精神疾病病症確係 穩定甚多,未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④另,關於兩造經濟、身分、地位等情,茲附具兩造之另 案附帶民事判決主文(105年度板簡字第936號判決), 供鈞院卓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20萬900元 賠償責任,顯屬於法無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門猛力由內向外撞擊之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肩、左胸挫傷之傷害;及以手肘碰撞原告 之方式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係成大醫學工程博士班畢業、被告為國 小肄業,患有被害妄想證(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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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