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360號
PCEV,105,板簡,136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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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呂阿碧
訴訟代理人 簡瑞蓮
被   告 林芳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房屋之日止之約定違約金每月110000元。嗣於民 國(下同)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原告前揭變更,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9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即自1 03年9月8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於每 月10日前給付。
(二)詎料被告自105年2月10日即未給付租金,迄105年5月31日 止,被告已連續積欠租金達4個月,共計88000元,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440條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主張終止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
(三)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於105年5月11日以 被告支付逾期租金,並依民法第450絛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5年5月 12日簽收信函,惟迄105年5月20日止,被告仍置之不理。 因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5月12到達 被告,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自105年6月12日已經終止, 惟被告仍未搬離糸爭房屋。
(四)兩造間之糸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騰 空遷讓原告,且應給付自105年2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終止之自止之租金每月22000。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實際遷交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完了之 日止,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該金額依每月 22000元計算。為此,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5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五)對被告抗辦之陳述:
強制執行的金額是另案訴訟,非本件的租金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一)租賃契約係到 105 年 9 月 7 日為止,時間一到馬上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
(二)原告從105年3月份開始強制執行被告三分之一薪水,被告 已支付了153784元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並未就其反對 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105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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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