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 1350 號
原 告 樸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嘉豪
被 告 湯為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22時10分許,以帳號「湯唯笙」 之名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動態時報頁面,留言指稱「..惡質主管的責任,沒有教育 好他不可以在食品裡放香精和違法成分。...所以才會遭 到這位惡質主管恩將仇報的報應。...我縱容他還幫忙他 做虧心事。才會因為幫鱷魚養傷,結果最後被鱷魚咬傷。 ...成了廠商杯葛圖利財團,很多基層員工超時工作、生 病的幫助犯。...也沒有成功的教育主管不可以受香精誘 惑和不良成分,..所以通過檢驗之後,卻拿了香精和化學 物質取代我的配方。..消費者相信我的配方和廣告,卻買 到了騙人東西。...放任到處作孽。..」,復於同年4月23 日22時46分許指稱「...果然是會逃漏稅的公司。...我的 薪資可以低於一萬五。..可真看透一個惡霸的嘴臉...會 在宣稱有雞的食物裡放添加物,,把我的配方改得四不像 ,還用了宣稱高等級水果,但明明是低等級物...也會高 薪低報勞健保...會在這種地方逃漏稅的公司...」,又於 同5月7日1時16分指稱「....離開的前公司,開始用各種 理由積欠薪資並且又在我研發小配方偷工減料了。...把 我的配方加添加物或藥劑或減料破壞平衡,成為毒害或欺 騙社會的工具。...」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樸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樸實公司)之商譽及樸實公司負責人原告孫 嘉豪(下稱孫嘉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侵害樸實公 司及孫嘉豪之名譽權。
(二)被告於102年任職樸實公司期間,曾多次以帳號「湯唯笙 」之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 分享樸實公司之產品相片、粉絲專頁文章、活動訊息及徵 人訊息等,除了將樸實公司產品稱為「我們家公司的產品
」更於動態時報撰文自稱是「糖果工廠工人」及「糖果商 」,以被告於102年至103年5月期間,皆未見於臉書動態 時報有自稱從事其他食品業之描述,故被告臉書帳號「湯 唯笙」所有之349位朋友及1000位追蹤被告動態訊息者, 應不至認為被告所指稱之「前公司」為樸實公叫以外之其 他食品業者。
(三)另查被告於任職樸實公司期間,多次未按照實際出缺勤狀 況簽到,竟將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期間(102年7月13日) 及病假(102年4月9日及同年8月9日)偽造不實之出勤資 料,以列計上班時數並訛詐薪資。可見被告心術不正,恣 意妄為,視職場道德於無物。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樸實公司致力於發 展以台灣蔬果為主體原料之各式食品,強調全系列產品不 添加使用人工添加物,並於諸如誠品書店、主婦聯盟消費 合作社等知名通路販售,已於消費市場上略具知名度。被 告公然於網路上發表如前所述之不實內容後,有姓名不詳 之數人分別於文末說讚表示認同被告之言論,已然減損樸 實公司及孫嘉豪之社會評價。
(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被告臉 書帳號「湯唯笙」已於104年不詳日期關閉,無法於其動 態時報頁面刊登道歉啟事,又報紙之閱覽群眾與被告臉書 之瀏覽族群並不一致,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並無法確得名 譽回復之用,是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樸實公司70,000元 、原告孫嘉豪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樸實公司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嘉豪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就證一、證二、證三,通篇未指出所指為誰,或所指何種 單位。任意第三人無法從文章就能辨識出所指為原告或原 告公司。原告之訴並未指出何段落足能指涉所明確所指範 圍。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但文章脈絡與時間點,任意 第三人未能從線索中辨識被告已經離職,而原告共司為「 前公司」或被告與原告有法院爭執。要從文章脈絡自動推 論所指為特定人士或原告,難度絕高。況且臉書文章多為 日常生活取材,發為情感抒發、創作短篇或隨興書寫,所 在多有,故臉書文章未必以事實為描述。既無指當事人, 其主角為小明、小芬、小白都可。其描述情節通篇也未有 侵犯原告之段落。能使用配方的並非只有食品業,亦包含 餐飲、香氛(香水/精油)、中藥與食物的食療、健身運 動營養搭配、裸食(低溫或未烹調),亦為被告經常在網 路發表感想、搭配方法或相關作用。或分享相關業者、公 會、協會所發表文章。將前公司僅限縮為「食品業者」而 被告前公司或合作對象又非限縮為食品業者。此「限縮邏 輯而得之推論」和一般常識或事實明顯有違。
(二)簽到正確性與爭訟標的無關聯性:
以簽到為假,以臉書文章為真,而指稱被告訛詐薪資。此 為無依據之不實指控。原告恐至少列舉此真彼假邏輯標準 何來,方為依據而為論述指控之用。蓋「正當、正常」公 司請假有其程序,至少有請假證明或在共同平台以文字或 非文字作為請假方式,此乃常見。在「個人臉書」請假, 從未見此為允許請假、或人事流程之一。
(三)贊同被告言論,和指涉原告/原告公司,或等同於減損特 定人物之社會評價,無關聯性。
(四)社會大眾無從僅以被告所刊載文章內容,得悉與何人間有 職場糾紛,且將與告訴人作一定連結。
(五)被告在臉書發表的,被告提到的主管、公司、前公司非指 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嘉豪,被告的意思也沒有講 特定的公司或人。
(六)被告不是只有受僱原告公司,有與其他公司餐廳合作,一 家是南投薰衣草餐廳,,這間主要是民宿,比較是現場製 作的餐點,非食品販售,包含冰淇淋餅乾、蛋糕等。另一 家是報社,是自由時報,會分享文章、聊美食,我在上面 有投稿。
(七)臉書被告覺得像日記,因為當時有發生一些事,所以對事 件的回饋感,或是對事件紀錄當下的感受。但是紀錄感受 不一定要罵人,被告比較接近自言自語。在地檢署時,被 告有提到一位張女性,這一位是薰衣草民宿的中階主管,
民宿標榜自然,但放了香精。原證二,檢察官那時候問被 告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說被告忘了,現在也想不起來。證 物三,是那一年的5月7日,當時發生一些事,這是綜合感 受。被告針對的不是只有食品,還有人際關係,也有包含 薰衣草民宿,也有包含一些只是純粹幫忙,沒有收錢的等 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被告103年4月3日臉書帳號 「湯唯笙」動態時報、被告103年4月23日臉書帳號「湯唯笙 」動態時報、被告103年5月7日臉書帳號「湯唯笙」動態時 報、被告於臉書帳號「湯唯笙」分享樸實公司訊息1、被告 於臉書帳號「湯唯笙」分享樸實公司訊息2、被告於臉書帳 號「湯唯笙」分享樸實公司訊息3、被告於臉書帳號「湯唯 笙」分享樸實公司訊息4、被告於臉書帳號「湯唯笙」分享 樸實公司訊息5、被告於臉書帳號「湯唯笙」分享樸實公司 訊息6、、被告於臉書帳號「湯唯笙」分享樸實公司訊息7、 被告於臉書帳號「湯唯笙」發布樸實公司徵人訊息1、被告 於臉書帳號「湯唯笙」發布樸實公司徵人訊息2、被告於臉 書帳號「湯唯笙」自稱糖果工廠工人、被告於臉書帳號「湯 唯笙」自稱糖果商、被告於臉書帳號「湯唯笙」朋友及追蹤 者人數、102年7月13日人事行政局公告停止上班上課頁面、 被告102年7 -8月出勤簽到表、被告102年1-4月出勤簽到表 、被告提出102年4月9日請假之對話、被告提出102年8月9日 請假之對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在臉書上記載 如原證一、二、三所示之文章,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252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發 表前開言論是否對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 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之規定,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而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二)查被告於103年4月3日22時10分許、同年4月23日22時46分 許、同年5月7日1時16分以帳號「湯唯笙」之名登入臉書 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 ,留言指稱「..惡質主管的責任,沒有教育好他不可以在 食品裡放香精和違法成分。...所以才會遭到這位惡質主 管恩將仇報的報應。...我縱容他還幫忙他做虧心事。才 會因為幫鱷魚養傷,結果最後被鱷魚咬傷。...成了廠商 杯葛圖利財團,很多基層員工超時工作、生病的幫助犯。 ...也沒有成功的教育主管不可以受香精誘惑和不良成分 ,..所以通過檢驗之後,卻拿了香精和化學物質取代我的 配方。..消費者相信我的配方和廣告,卻買到了騙人東西 。...放任到處作孽。..」、「...果然是會逃漏稅的公司 。...我的薪資可以低於一萬五。..可真看透一個惡霸的 嘴臉...會在宣稱有雞的食物裡放添加物,,把我的配方 改得四不像,還用了宣稱高等級水果,但明明是低等級物 ...也會高薪低報勞健保...會在這種地方逃漏稅的公司.. .」、「....離開的前公司,開始用各種理由積欠薪資並 且又在我研發小配方偷工減料了。...把我的配方加添加 物或藥劑或減料破壞平衡,成為毒害或欺騙社會的工具。 ...」等語,觀其文字內容,被告留言為文均未敘及可資 辯識指涉對象為原告之具體人別資料,則與兩造無特殊情 誼之第三人實難徒自該等文字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特定對 象發表言論,不致使與兩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 貶損。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 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 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 實。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因被告所為上開臉書上為文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 尚難遽認為真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 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樸實公司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嘉豪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