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林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X000000號)壹輛及417-5D號車牌兩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約定每 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80 元,雙方有簽訂租送車契約書為 憑,被告於租車期間雖偶有給付租金,惟自105 年5 月起已 積欠租金達98,000元,依契約第7 條約定即應歸還系爭車輛 及兩面車牌,經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並結清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兩面,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送車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樹林中正路郵局000065號存證信函、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417-5D號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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