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朱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 5計算,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於六個月內部分,應計 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 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依約分期繳納自92年1月21日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台新銀行192,346元,後原告即依約賠 付台新銀行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187,87 0元,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小 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 轉證明書、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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