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方春綢
被 告 蕭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前方同 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而從原告腳踏車後方直接撞擊,致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肱骨骨折、左臉、左腳擦傷、左手 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6,818元,且 原告為看護工,因發生本件車禍無法工作1 年,受有工作損 失36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26,818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儒林居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 收據3 紙、請假單、薪資證明單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交簡字第5080號刑事宗卷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騎乘機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於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因此減 少之價額。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且經 本院核閱本件車禍事故所有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有其他過 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由,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 過失責任至明。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為限,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81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儒林 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3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66,818 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為看護工,因傷無法工作1 年,受有工作損 失360,000 元,業據其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請假單、薪資證明單各1 紙為證,而依儒林居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治療期間應多休息,並一年內不能工作 」,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病患於104 年3 月 20日來院急診求診,104 年3 月23日門診,104 年3 月23日 入院,104 年3 月24日手術內固定治療,104 年3 月27日出 院,104 年4 月2 日至104 年11月30日共門診複查6 次,左 肩活動不良,仍須繼續休養三個月」等,故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而無法工作1 年,堪認符實,然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單 上載:「工資1,000 月薪30,000」,可見原告應係以日薪1, 000 元計酬,尚無從以上開薪資證明單即證明原告每月工作 時數及月薪資收入確實為每月30,000元,爰參酌原告日薪1, 000 元、斯時最低基本薪資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認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以每月26,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應為312,000 元(計算式:26,000元×12=312,00 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金77,945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存 摺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 300,873 元(計算式:66,818元+312,000 元-77,945 元= 300,873元 )。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7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