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146號
PCEV,105,板簡,1146,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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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蔡志和
被   告 李奇翰即威盛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持有訴外人林明輝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100000+80000+80000+ 2153,200=0000000)。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 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 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 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 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簽發,嗣再由訴外人林明輝交付予原告,足見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明輝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因 此,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三)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據。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否認被告關於其中3張支票發票日非其書寫之主張。(乙)否認被告前開遭訴外人林明輝詐騙之抗辯,縱使前開抗辯 為真,依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被告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 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支票發票人欄內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 有三張日期不是伊寫的,只有面額0000000元的支票發票 日是被告書寫,其餘面額分別為8萬元、8萬元、10萬元的 發票日均不是被告書寫。
(二)有一張200多萬這筆款項,是1月份被林明輝所詐騙,他用 別家公司的支票跟伊換票,他說公司這陣子周轉不靈,要 用票貼的方式所以跟伊換票,伊是被林明輝詐騙。其他的 支票也是被林明輝詐騙的。其中200多萬元的支票有林明 輝的背書。伊已經向北市刑大報案關於林明輝詐騙的部分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對



系爭支票4紙發票人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 復未能對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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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