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974號
PCEV,105,板小,974,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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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974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郭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5日21時32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 支付新臺幣(下同)21,197元(即零件費用6,480元、工資1 4,71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解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車損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一、郭吉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建旭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依前 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3年10 月又20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6,4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4,71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15,365元(計算式:648元+14,717元=15,36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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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