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850號
PCEV,105,板小,850,201609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小字第 850 號
原   告 柯金德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2200 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55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 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於 2015 年 10 月 31 日從國外返台後,於晚間約 8 點 40 分搭乘被告之大有巴士機場線 (車輛編號 306-FR) 。從桃園機場搭車後於第一停靠站 (捷運永寧站 )下車時 ,發現原告置放於巴士行李櫃內的行李箱有嚴重破裂與凹 陷。因原告行李箱於下機後提領行李時,行李箱外觀及功 能皆十分正常。搭車時將行李交付於被告之機場站行李員 時亦為完整狀態,故立即向吳姓駕駛反應並詢問求償方法 。其後,向被告求償過程冗長,請另見附件 (消保會申訴 內容 ),求償期間原告已將行李箱經送原廠鑑定後出具鑑 定毀損報告 (附件 ),表明無法修復。經長時間與被告之 客服主任協調未果於 2015 年 12 月 29 日訴請台北市消 費者保護官協調,其結果原告只願交以品質無法保證之第 三方修複,或限定最高賠償金上限伍仟元。此與原告財物 損失差異甚距。
(二)標的物鑑定無非是以第三方公正單位取得不偏坦兩造之價 值鑑定。為此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庭訊時,所提供之 物證4- TVBS新聞報導內指出旅行業界規則中以行李箱每 年折舊率10%,亦即耐用年限10年做為計算標準。原告購 入行李箱時間不足2年,是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動產行李箱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法定率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206,第一年折舊值為5,148元(24,990元*O .206=5,148元,殘值為19,842( 24,990元-5,148 =19,842 元),第2年折舊值為4,087元(19,842*0. 206=4,087元), 殘值為15,755兀(19,842-4,087 =15,755元)。故依此法定 折舊率計算,向被告請求15755元。
(三)被告自事故發生至今始終採以消極方式面對。求償初期被 告將責任推於其員工,不願負責。協調破裂後原告向台北 市消費者保護會提起申訴,被告才願意提出5000元賠償。 原告在多方無奈之下提起訴訟,此時被告才於,狀內首次 提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賠償方式,金額為7,893 元 。足見被告消極處置之態度,原告受此求償過程冗長之侵 害,為此多次告假處理申訴、訴訟事宜,故求償二日薪資 4400元,合計求償20155元。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 20155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補償為例外,故應由被 告代為聯絡修理事宜。若行李箱單價過高,均依比例予以 賠償,與比例原則不符(收取低票價而賠償高額行李箱)。 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此刻方有金錢賠償之問題; 依原告柯金德所有rimowa行李箱購買價格24990元,購買 時間約2年餘(請原告提出購買發票或函原廠證明購買日期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參照)之規定,設若系爭動產行李箱耐用年數4年 ,依法定率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第1( 103)年折舊值 為10,946元(24,990元*0.438 =10,946元),殘值為 14,045元(24,990元- 10,946元=14,045元),第2( 104)年 折舊值為6,152元(14,045元*0. 438=6,152元),殘值為 7,893元(14,045元- 6,152元=7,893元),故原告柯金德行 李箱殘值僅為7,893元,故原告可請求7,893元。(二)然依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回數票注意事項9及汽車 客運旅客運送契約陸、三、載明:若經確認行李遺失之責 ,最高賠償金5000元、行李遇遺失毀損之賠償,每件賠償 之最高限額為5000元整,是依兩造合意運送契約,自應以 不得逾上開金額為賠償標準。
(三)另原告請求賠償二日薪資損失,因與本損害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應不得請求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 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又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57條、第63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有rimowa行李箱於交付被告機場站行李員 運送後受損,又上開行李箱購買價格24990元,購買時間 為2013年12月25日,此有原告所提行李箱受損照片6幀、 鑑定報告、保證書、購買日期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合成樹脂製品之耐用年數為六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一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 件行李箱於2013年12月25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2015 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1年10月,其累積折舊額為124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值為 12494元。至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即二日薪資4400元部分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