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劉俊杰
被 告 趙陳國馨(即陳世雄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世雄於民國89年3 月間 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其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詎陳世雄自92年10月27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 (下同)72,039元(含消費款38,463元、已到期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33,57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又陳 世雄業於92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世雄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繼承陳世雄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對陳世雄之債務負責任。嗣新光銀行於97 年1 月28日,將對陳世雄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通知,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 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被繼承人陳世雄除戶戶籍騰本、被告戶籍騰本、不動產 異動索引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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