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2302號
PCEV,105,板小,230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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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謝宛螢
訴訟代理人 蘇安生
被   告 林柏傑(原名林和興)
被   告 阮夢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規定:「…如 因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租賃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一件在卷可憑,本件租賃房屋 係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兩造顯然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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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