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徐柏棟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 9 月8 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借款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6,72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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