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012號
TPDM,88,自,1012,200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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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二三○九、一五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如附件一所示之「松仁及圖B˙B˙DOG」商標童裝捌套及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之「松仁及圖B˙B˙DOG」商標童裝貳套(粉紅色、粉藍色各壹套)、仿冒如附件二所示「BOY」商標童裝上衣伍拾壹件、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路二四三號「樺奇童裝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 示「松仁及圖B˙B˙DOG」圖樣之商標為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仁 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乃現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之前身)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四八七二三六號,指定使用於 衣服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及如 附件二所示「BOY」圖樣之商標為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 七○四九九二號,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童裝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百分點成衣廠所製造、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許 姓成年男子以每套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之童裝十套乃意圖欺騙他 人,使用近似於松仁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件一所示「松仁及圖B ˙B˙DOG」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童裝,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意圖販賣 而陳列於上址,並以每件七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且明知經營香 港發記童裝服裝貿易公司之負責人黃林喜以每件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之童裝上衣五 十一件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勝欣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件 二所示「BOY」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童裝,仍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意圖販賣 而陳列於上址,並以每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勝欣 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會同警方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 上開仿冒「BOY」商標童裝上衣五十一件、估價單一張,且松仁公司於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會同警方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松仁及圖B˙B˙DO G」商標童裝十套(其中八套責付由松仁公司代理人丙○○保管)。二、案經被害人勝欣公司提起自訴及被害人松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身為「樺奇童裝行」之負責人、因黃林喜於八十八年三月 間寄賣扣案之仿冒童裝而予以陳列販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悉「BOY」之商標,亦不知扣案之童裝為仿冒品;又 其並未陳列販賣「B˙B˙DOG」之仿冒品,扣案物乃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之 樣品云云。惟查:
㈠松仁及圖B˙B˙DOG」商標部分:
⒈查如附件一所示「松仁及圖B˙B˙DOG」圖樣為告訴人松仁公司於七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 四八七二三六號,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然案外人日商桑瓦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瓦 德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評定,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二年六月十 八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二○一七一號商標評定書,評決申請不成立,並告確定 在案;桑瓦德公司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評定,經中央標準局於八 十五年七月一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二一二號商標評定書,評決駁回其申請 ,經桑瓦德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五)訴字 第八五六二六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桑瓦德公司提起再訴願,經 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臺八十六訴字第七四四三號決定書駁回再訴 願,經桑瓦德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桑瓦德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申請評 定,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六○四二五號商標 評定書,評決部分申請不成立及駁回其部分申請,經桑瓦德公司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二○○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桑瓦德公司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 日以臺八十七訴字第五九六八七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再經中央標 準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三九號商標評定書,評決部 分申請不成立及駁回其部分申請,經桑瓦德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一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函暨註冊第四八七二三六、四八七二三七號商標評定案一覽表、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二○一七一、八五○二一二、八六○四二五、八 八○一三九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四六二號、( 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二○○號(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一一三號訴願 決定書、行政院臺八十六訴字第七四四三號、臺八十七訴字第五九六八七號 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商標註冊簿附卷足憑(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一至 二○○-四三、二○○-五四至二○○-五五頁),是以告訴人松仁公司確 為註冊號數第四八七二三六號之商標專用權人,其提起本件告訴,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⒉右揭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之「松仁及圖B˙B˙DOG」商標童 裝十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向該許姓男子進貨販賣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第三至四頁之偵訊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松仁 公司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告訴代理人丙○○向自被告 處購得之仿冒「松仁及圖B˙B˙DOG」商標童裝照片在卷(見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仿冒「松仁及圖B˙B˙DO G」商標童裝二套扣案足憑,前開扣案之童裝經公訴人拍照影印存證(前揭 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四 至一○五頁之勘驗筆錄),其中粉紅色長袖上衣與長褲一套即如前揭偵查卷 第三十六頁之照片二幀所示,粉藍色長袖上衣與長褲一套即如前揭偵查卷第 三十六頁反面之照片一幀所示,其上圖樣均如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之圖樣 影本所示,核閱扣案童裝之圖樣,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 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告訴人松 仁公司商品之標識,致使與告訴人松仁公司之產品發生混淆,益見扣案之童 裝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於本 案審理時自承其販賣「B˙B˙DOG」之正品等語,並提出正品一套供本 院參酌(見審判卷第二冊第二二○頁之審判筆錄),其對告訴人松仁公司之 上開商標知之甚稔,且其對提供該仿冒童裝之許姓男子告知其販賣B˙B˙ DOG之產品,亦明知許姓男子所提供之產品屬於仿冒品之情,仍將該仿冒 童裝置於店內陳列販賣,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可 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一、十頁),足見被告確有 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卻仍陳列販賣之故 意。故被告所辨,委無可採。
㈡「BOY」商標部分:
右揭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二所示之「BOY」商標童裝之事實,業據自訴 人勝欣公司代表人甲○○指訴歷歷,並有商標註冊證、展示會照片、目錄封面 、經銷商名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至四十七頁)、估價單、鑑定書、商品企 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九、二十一至二十九、三十五至三十 六、六十五至七十三頁)附卷及仿冒商標童裝上衣五十一件、估價單一張扣案 可稽。而被告自承其經營同商批發業務四、五年(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一頁 之訊問筆錄),其應已累積相當銷售經驗,以其銷售經驗不能諉為不知,其謂 不知所賣者為仿冒自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及近似商標商品罪。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販 賣仿冒相同及近似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牟利動機、智識程度、販賣件數、所得利益、販賣仿冒童裝致告訴人松仁 公司及自訴人勝欣公司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業與自訴人勝欣公司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由告訴代理人丙 ○○保管仿冒如附件一所示之「松仁及圖B˙B˙DOG」商標童裝八套,及扣 案之仿冒如附件一所示之「松仁及圖B˙B˙DOG」商標童裝二套、仿冒如附 件二所示「BOY」商標童裝上衣五十一件,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另扣案之估價單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五三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所犯侵害告訴人如附件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第四八七二三六號)之事實與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九、一五三五二號移送併辦部 分,告訴人松仁公司指訴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扣案童裝十套尚涉嫌侵害如附件三所 示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第四八七二三七號)。惟查如附件三所示「松仁公司 標章」圖樣為告訴人松仁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 得該商標專用權,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第四八七二三七號,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商 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然案外人紅林 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桑瓦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申請評定,經中 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五號商標評定書,評決該 聯合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經告訴人松仁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以(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告訴人松仁公 司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八十八訴字第三一六三號 決定書駁回再訴願,並告確定在案,此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函暨註冊第四八七二三六、四八七二三七號商標評定案一覽表、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五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八七)訴字第 八七六三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臺八十八訴字第三一六三號決定書、商 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冊 第二○○-一、二○○-四四至二○○-五三頁),是以註冊號數為第四八七二 三七號之聯合商標既經評定為無效,告訴人松仁公司即無任何專用權之可言,不 受商標法之保護,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告訴,其告訴 不合法,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九、一五三五二號移送併辦部 分,告訴人松仁公司指訴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扣案黃色、白色童裝各一套涉嫌侵害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第四八七二三六號)。惟查:扣案之白藍 色短袖上衣與短褲一套、黃藍色短袖上衣與短褲一套,經公訴人影印存證(見八 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見本 院卷第一冊第一○四至一○五頁之勘驗筆錄),其中白藍色短袖上衣圖樣即如上 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圖樣影本所示,短褲圖樣即如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之圖



樣影本所示,而黃藍色短袖上衣圖樣即如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圖樣影本所示 ,短褲圖樣即如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之圖樣影本所示。比對其圖樣與告訴人松仁 公司之商標圖樣,既不相同,且隔時隔地觀察,亦無足使公眾誤信混淆,被告所 陳列販賣之前開扣案童裝,即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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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